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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1年度他字第1號
原 告 杜龍傑
訴訟代理人 葉力豪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陳琄
訴訟代理人 劉怡杰
李瓊華
呂麗捐
上列當事人間勞工保險爭議事件,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5,000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000元;
上訴,依第98條第2項規定,加徵裁判費二分之一,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後段、第98條之2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前因勞工保險爭議事件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84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提起上訴,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9年度簡上字第171號判決廢棄原判決並發回本院,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徵收如附表計算書所示第一審及上訴審裁判費合計5,000元,惟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9年度救字第8號准予訴訟救助在案,嗣本案部分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30日以110年度簡更一字第12號判決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均由被告負擔,該判決並於110年12月27日確定,有前揭裁判書及確定證明書可參,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
依首揭法律規定,本院於判決確定後,自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附表計算書所示之金額,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被告徵收,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邱士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 欣
附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2,000元
上訴審裁判費 3,000元
合 計 5,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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