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TPDA,111,停,4,202206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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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1年度停字第4號
聲 請 人 臺南市私立長榮高級中學

代 表 人 許德勝
相 對 人 教育部
代 表 人 潘文忠
上列聲請人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

「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

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

「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

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

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揆諸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至第3項之規定,行政處分原則上並不因行政爭訟而停止執行,須具備其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之積極要件,且無因停止執行對公益有重大影響或本案訴訟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之消極要件,始得例外裁定停止執行。

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依一般社會通念足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

所稱回復原狀非以回復原有權利之形態與內容為限,如已回復其經濟上等價狀態亦屬之。

故對財產權執行之情形,除有金錢不能估計之損害外,原則上均可以金錢填補,自不屬於「難於回復之損害」之情形,即不符合停止執行之要件。

至於當事人主觀上難於回復之損害,則與前揭法定停止執行之要件有間(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裁字第344號、92年度裁字第1332號及92年度裁字第864號裁定參照)。

再者,前揭停止執行之消極要件係指具備該要件之一者,行政法院不得裁定停止執行,非謂不具備消極要件者,即應裁定准許停止執行之聲請。

故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如未兼具「原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及「有急迫情事」之法定積極要件,或有「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之消極要件之一者,即不符合裁定停止執行之法定要件。

二、本件事實經過: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下稱國教署)於民國110年4月27日派員至聲請人訪視了解,其109學年度教師學術研究加給(下稱系爭加給)及聘書因刻正協商中,均未發給。

業經相對人及國教署數次發函聲請人,限期改善,並檢附相關改善證明文件,並敘明如逾期未改善完成函報者,將循行政程序裁罰新臺幣(下同)10萬元。

聲請人均未完成前揭處理程序或改善措施,相對人以聲請人違反教師待遇條例第17條規定,依教師待遇條例第23條第1項第4款及教育部處理私立學校違反教師待遇條例第23條第1項各款規定事件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2點第8項第2款規定,以110年8月17日臺教授國部字第1100092044號裁處書(下稱A處分)處聲請人10萬元,並請於110年8月31日前完成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依第2次違反規定處以罰鍰。

嗣相對人又以110年12月6日臺教授國部字第1100142987號裁處書(下稱B處分)處聲請人20萬元,並請於110年12月20日前完成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依第3次違反規定處以罰鍰。

嗣相對人又以111年3月8日臺教授國部字第1110019648號裁處書(下稱C處分,A、B、C處分,下合稱原處分)處聲請人35萬元,並請於111年3月20日前完成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依第4次違反規定處以罰鍰。

國教署並以111年5月5日臺教國署人字第1110058783號函(下稱系爭函文)說明,如聲請人再未改善,將對聲請人為第4次裁處等語。

三、聲請意旨略以:原處分對於學術研究加給,認定不論有無實際從事研究,只要教師不同意調整給付數額或尚未和教師達成協議,就需先給付全額否則違法之見解,顯然違反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740號民事判決見解認定學術研究費並非教師勞動對價的經常性給予之意旨。

況且聲請人與教師間對於學術研究加給是否核發以及核發多少金額之爭議,現正於台南地院勞動訴訟中(111年度重勞訴字第1號),請鈞院在前揭判決前,暫停訴訟或不做出原告駁回之裁判。

又聲請人目前負債已達113,211,447元,遭相對人不斷處以罰鍰,歷次處分書罰鍰已累計達100萬,之後繼續罰會更高額,若在爭訟確定前不停止執行,將造成聲請人財務無法負擔,只好倒閉收掉學校,致眾多職員失去工作2000多名學生無法受教之重大難以回復之損害。

本案聲請執行之時間非常急迫,行政執行署發函要求在本年度5月17日前繳納罰鍰否則要執行,恐造成骨牌效應造成重大損害難以回復,故具有急迫性。

為此聲請停止執行原處分及系爭函文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經查,經本院致電詢問國教署承辦人員,本案相對人僅對聲請人為3次裁處(即A、B、C處分),第4次裁處尚未作成,且聲請人並未收到裁處書,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稽。

又聲請人主張停止執行之111年5月5日系爭函文,內容僅係通知聲請人應於111年4月25日前完成學術研究加給補發事宜、若未改善即將處罰鍰,並非已經處以罰鍰之行政處分,自非請求停止執行之對象。

復查,聲請人前已對A處分聲請停止執行,並經本院以111年5月17日111年度停字第3號裁定駁回。

又查,本件原處分共裁處聲請人65萬元罰鍰,核其原處分之執行係實現金錢債務,乃對於財產(金錢)標的取償,縱認因原處分執行使聲請人受有經濟上損失,惟依一般社會通念,該損失並非不能以金錢賠償,難謂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1730號裁定意旨參照),聲請人雖一再主張其已負債高額,將經營困難倒閉云云,惟其僅屬聲請人主觀上難於回復之損害,則與前揭法定停止執行之要件有間,本院尚難以聲請人主觀之認定,即認定原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而有急迫性。

從而,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核與聲請停止執行之要件未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核與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及第3項所定要件不符,應予駁回。

聲請人其他關於實體事項之爭執,猶待審酌兩造之主張並依相關證據綜合判斷,方得認定,附此敘明。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瑜鳳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原裁定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劭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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