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TPDA,111,全,2,2022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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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1年度全字第2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代 表 人 李伯璋
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蘇美珠
洪崧盛
洪境駿
上列當事人間全民健康保險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得對於相對人因繼承被繼承人洪秀長所得之遺產,於新臺幣111,254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二、相對人如為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111,254元,或將聲請人請求之金額新臺幣111,254元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三、聲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為保全公法上金錢給付之強制執行,得聲請假扣押。前項聲請,就未到履行期之給付,亦得為之。」

、「假扣押之聲請,由管轄本案之行政法院或假扣押標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

行政訴訟法第293條及第29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

、「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行政訴訟法第297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亦有明文。

又「投保單位、保險對象或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積欠本保險相關費用,有隱匿或移轉財產、逃避執行之情事者,保險人得聲請法院就其財產實施假扣押,並得免提供擔保。」

為全民健康保險法第93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相對人之被繼承人洪秀長前為天恩診所獨資開業之負責人,於民國108年1月3日與聲請人簽訂「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成為聲請人之特約醫事機構,特約期間為108年3月1日至110年2月28日。

嗣被繼承人洪秀長於109年4月15日死亡,聲請人審核被繼承人洪秀長即天恩診所合約存續期間之醫療費用,核定應追扣被繼承人洪秀長即天恩診所之109年提升暫付款新臺幣(下同)90,422元、VPN網路月租費6,764元、誤報慢性病連續處方門診診察費13,088元、109年總額結算款980元,合計應追扣醫療費用為111,254元,被繼承人洪秀長即天恩診所顯然有溢領醫療費用111,254元之情事,未有任何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屬公法上不當得利,其配偶即相對人蘇美珠及子女即相對人洪崧盛、洪境駿並未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則被繼承人洪秀長即天恩診所應返還聲請人之公法上不當得利部分,應由相對人於繼承被繼承人洪秀長所得遺產範圍內負連帶返還責任。

另聲請人已於110年9月3日發函通知被繼承人洪秀長即天恩診所繳回應追扣之醫療費用,迄今均未返還,又被繼承人洪秀長僅遺留少數股票,且隨時得由相對人辦理繼承後變賣,足證聲請人對相對人之公法上不當得利請求權,已有日後難以執行受償之情事,聲請人實有就相對人財產為假扣押之必要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核與所述相符之全民健康保險特約診所基本資料表、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戶籍資料、本院111年1月3日北院忠家110年科繼1753字第1119000242號函、被告109年11月5日健保北字第1091505084號函、被告110年9月3日健保北字第1101621640號函、送達證書、明細表及洪秀長財產明細表等件為證,且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請求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之行政訴訟,為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33號受理繫屬中,此經本院依職權查核明確。

本件聲請人對於相對人之被繼承人洪秀長即天恩診所有111,254元之公法上金錢給付請求權,業已釋明。

又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2項及第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民法繼承編於98年6月10日修正時,就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改採法定限定責任(或法定有限責任),被繼承人洪秀長於109年4月15日死亡,相對人三人為其法定繼承人,有戶籍資料在卷可參,且相對人未辦理拋棄繼承乙情,亦經聲請人提出本院111年1月3日北院忠家110年科繼1753字第1119000242號函以為釋明,本件繼承事實係發生於上開條文修正施行之後,是相對人就本件假扣押之公法上金錢給付債務,亦僅負限定責任,得由聲請人請求清償,此事實以及該等債務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原因,業已釋明,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為保全其對相對人之公法上金錢給付請求權,聲請免供擔保在上述範圍內,對相對人因繼承被繼承人洪秀長之遺產而為假扣押,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另按「假扣押裁定內,應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行政訴訟法第297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7條定有明文。

觀其立法意旨,乃鑑於假扣押制度,係在保全債權人金錢債權將來之執行,因此債務人如提供所定金額之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即足以達保全目的,自無實施假扣押之必要。

從而,本件爰併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97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527條、第95條、第78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9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邱士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 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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