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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1年度全字第3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
代 表 人 楊崇悟
送達代收人 黃雅暄
相 對 人 天藍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鍾天藍
上列當事人間海關緝私條例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為保全公法上金錢給付之強制執行,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之聲請,由管轄本案之行政法院或假扣押標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
假扣押之標的如係債權,以債務人住所或擔保之標的所在地,為假扣押標的所在地」行政訴訟法第293條第1項及第29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是保全程序事件之管轄,基於同一法理,自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而為相同之處理。
二、經查,聲請人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9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免提供擔保對相對人在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外匯營運處(下稱第一銀行)之存款債權為假扣押,以資保全,並提出110年第00000000號裁處書及送達證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第17頁)。
經查,聲請人所提出之裁處書係屬行政處分,聲請人得逕行送請行政執行署對相對人執行,無須向行政法院提起訴訟以取得執行名義之必要,自無由依本案訴訟之管轄法院以定其假扣押事件之管轄法院,故本件僅能依假扣押標的所在地定其管轄法院;
而聲請人聲請假扣押之標的,為相對人對第一銀行之存款債權,有聲請人所提出之假扣押聲請狀(見本院卷第10頁)及相對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依行政訴訟法第294條第3項規定,應以相對人營業所所在地為假扣押標的所在地,而相對人址設新北市新莊區(見本院卷第9頁),是本件應由該假扣押標的所在地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聲請人向不具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尚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第294條第3項,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子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藍儒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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