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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1年度救字第13號
聲 請 人 姜榮昇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間交通裁決事件(本院111年度交字第113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按件數徵收裁判費,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定有明文。
若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固得依同法第101條、第102條之規定聲請訴訟救助,惟必因已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事件(即本案),始有繳納本案裁判費之需求並聲請救助;
至若無本案之存在,訴訟救助之聲請既無所附麗,法院無從准許,自應予駁回。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有機車不當之停車事件行政訴訟,但查聲請人具有中低收入戶證明,為無資力者云云,聲請訴訟救助。
查聲請人係請求撤銷相對人所製開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書而提起行政訴訟,核與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規定不符,為起訴不備要件且無從補正,業經本院裁定駁回,揆之上開說明,聲請人須救助之本案訴訟既經駁回而不存在,本件聲請無從附麗,自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吳坤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原裁定有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妙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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