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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1年度簡字第156號
111年度救字第41號
原 告 姜榮昇
被 告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
代 表 人 葉自強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行政執行事務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下同)40萬元以下者;
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4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
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40萬元以下者;
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
關於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之行政收容事件涉訟,或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者;
依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13條第1項後段、第229條第2項所明定。
是以,非屬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各款所定行政訴訟事件,即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並以被告機關所在地之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二、經查:㈠依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所示,其係「㈠請求廢棄111年7月28日法務部執行署臺北分署執行命令111年7月28日北執丑110年道罰執字第00000000號;
㈡請求因不當之裁定,應給與精神補償費新臺幣1,000萬元,及應加付法定遲延利息,應自107年3月7日『終止』租約之日起,至確定給付之日止;
㈢有關訴訟費用,應皆由被告負擔」,有原告起訴狀(見本院卷第27至31頁)在卷可稽。
觀諸原告上開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撤銷執行命令之金額雖未逾40萬元,然第2項請求精神補償費1,000萬元部分,請求之金額已逾40萬元,顯非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各款所定簡易訴訟程序事件,為保障原告之訴訟權益及審級利益,本件行政訴訟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
㈡本件被告機關所在地為「臺北市中山區」,故本件通常訴訟程序事件自應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又本件訴訟應移送於管轄法院即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有關原告聲請訴訟救助部分,自應併同移送該管轄法院處理,併此指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1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邱士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 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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