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TPDA,111,監簡,2,202206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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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1年度監簡字第2號
原 告 周雨利


被 告 法務部矯正署

代 表 人 黃俊棠
上列當事人間監獄行刑法事件,原告不服法務部矯正署中華民國111年4月28日法矯署復字第11101019480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受刑人對於前條廢止假釋及第118條不予許可假釋之處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處分書之翌日起10日內向法務部提起復審。

假釋出監之受刑人以其假釋之撤銷為不當者,亦同。」

監獄行刑法第12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再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

、「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

、「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

為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第73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

依上開規定,有關行政處分之送達,不能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73條為之者,自得依同法第74條寄存送達之方式以為送達,亦即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並作成送達通知書2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門首及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適當位置時,即完成送達,且該條並無如訴願法第47條第3項準用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3項「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

之規定,自係於寄存送達完畢之時即發生送達效力。

三、查原告因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事件,經被告於民國111年1月13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101000160號函(下稱原處分)撤銷假釋。

次查,原告之戶籍地址為「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之15」、住居所地址為「新北市○○區○○街00巷0號3樓」,且原告復審聲請狀亦記載如前之住居所地址等情,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見本院卷第41頁)及復審聲請狀(見本院卷第31至32頁)在卷可稽,被告所為原處分依原告復審聲請狀所陳報住居所地址及戶籍地址為寄送,然因未獲會晤原告,亦無代收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接收郵件人員,乃於111年1月20日將原處分寄存送達於新店永安郵局,並分別製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原告住居所門首,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有送達證書(本院卷第29頁)在卷可稽。

原告提起復審期間,應自寄存送達之翌日即111年1月21日起算,計至111年2月7日(星期一)即已屆滿(原告住所地為新北市新店區、復審機關所在地為桃園市龜山區,扣除在途期間3日,又期間末日111年2月2日至2月6日均為國定假日,順延至111年2月7日),惟原告遲至111年3月1日始向被告提起復審,已逾提起復審期間,此有原告復審聲請狀及收文戳章(見本院卷第31至32頁)在卷可稽。

至原告雖主張其於111年1月2?日已寄出書狀,卻遲至同年3月1日才送達等語。

惟查,觀諸原告寄送復審申請書之信封,該郵寄戳章之日期為111年2月20日,此有原告復審聲請狀信封之郵寄戳章(見本院卷第33頁)在卷可稽,是原告上開主張,核與上開事證不符,尚難採認,故被告所為原處分依原告戶籍地址及住居所地址為寄存送達,業已合法送達,是原告已逾期提起復審,其上開主張,洵屬無據,尚難採認。

四、綜上,原告提起復審已逾法定期間,本件撤銷訴訟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本件因屬程序上不合法而駁回,原告主張原處分違法之實體上理由部分,則無從審究,附此敘明。

又原告尚未繳納裁判費,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7 日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原裁定有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藍儒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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