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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1年度簡字第104號
原 告 王靜惠
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陳 琄
上列當事人間老年給付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民國111年5月19日勞動法訴一字第111000501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40萬元以下,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章所定之簡易程序,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一)本件原告於民國110年11月11日申請勞工保險老年給付一次給付,經被告於民國110年11月22日以保普核字第110041077589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定符合請領條件,發給一次請領老年給付45個月計148萬1,985元,原告不服,請求被告將老年給付之請領方式,從一次請領之方式,更改為月領2萬443元,復經勞動部勞工保險爭議審議會於111年2月24日以勞動法爭字第1100025433號保險爭議審定書駁回審議,並經勞動部於111年5月19日以勞動法訴一字第1110005010號訴願決定書駁回訴願等情,有原處分、前開保險爭議審定書及訴願決定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5頁、第41至44頁、第33至38頁)。
依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聲明被告應同意原告老年給付為月領2萬443元,並溯自110年11月起生效,以原告於110年11月已滿60歲估算,參酌內政部公布109年原告住所地之臺北市簡易生命表,60歲女性居民之平均餘命為28.89年(見本院卷第57頁)。
倘原告主張成立,則其所獲得利益約為686萬8,848元(計算式:2萬443元×12個月×28年=686萬8,848元),足見本件兩造間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訴訟標的金額已逾40萬元,揆諸上開法律規定,本件自非屬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而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
(二)原告乃以公法人之機關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為被告,又被告機關所在地為臺北市,依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後段規定,通常訴訟程序事件之管轄法院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首揭規定,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子溎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含抗告理由,應表明原裁判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判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抗告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藍儒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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