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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1年度簡字第124號
原 告 程萬里
上列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起訴裁判費新臺幣2,000元,並補正被告名稱及所在地、被告代表人姓名及住所,以及原告本人簽名或蓋章之起訴狀,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000元,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
又經訴願程序之行政訴訟,其被告為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
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表人、管理人或訴訟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行政訴訟法第24條第1款、第5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未據繳納裁判費,應予補繳。又原告起訴狀所附訴願決定書記載之原處分機關為「交通部航港局」,依上開規定,本件行政訴訟之被告應為「交通部航港局」,是原告於起訴狀記載被告為「交通部」,並非原處分機關。
另原告行政訴訟起訴狀末,亦未簽名或蓋章。
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起訴裁判費2,000元,並補正被告名稱及所在地、被告代表人姓名及住所,以及原告本人簽名或蓋章之起訴狀,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7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邱士賓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 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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