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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33號
111年7月2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崔展富
被 告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代 表 人 陳碧玉
訴訟代理人 何怡萱律師
莊華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法律扶助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中華民國110年11月17日勞動法訴一字第1100011565號訴願決定,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該院以管轄錯誤裁定(111年度訴字第123號)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被告代表人由范光群變更為陳碧玉,有被告民國111年5月9日聲明承受訴訟狀暨所附法人變更登記公告在卷可稽(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23號案卷,以下稱為北高行卷,第165頁至第168頁),茲據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6年9月至108年1月間受僱於友達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友達公司),其間曾於107年6月間調動至該公司桃園龍潭廠,後再於108年1月經友達公司以不能勝任工作為由解僱。
迄於110年4月間,原告以友達公司非法調動、資遣伊為由,聲請勞資爭議調解,因調解不成立,原告再於同月19日向被告新竹分會申請勞動通常程序第一審訴訟代理之法律扶助,經被告審查後,認原告所欲提之訴訟顯無勝訴之望,遂以110年4月19日第0000000-G-007號審查決定通知書(以下稱為原處分)決定不予扶助。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經勞動部以110年11月17日勞動法訴一字第1100011565號訴願決定駁回,並於同月23日送達原告。
原告猶未甘服,乃於111年1月22日具狀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該院以管轄錯誤而裁定(111年度訴字第123號)移送本院。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原告與訴外人友達公司於110年4月15日至科技部新竹科學園區管理局會議室召開勞資爭議調解會議,調解結果不成立,原告持勞資爭議調解會議記錄向被告新竹分會申請法律扶助,並詳述事實及理由,詎料,被告以原處分作成不予扶助處分。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所以提起本件訴訟。
㈡被告於原處分中案情部分有多處謬誤,並非事實,茲列舉一二:被告於原處分中稱原告未曾表達繼續工作之意思,然原告於知悉友達公司違反勞動契約及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原告權益之時,即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於知悉損害結果之日起30日內申請勞資爭議調解,請求確認僱傭關係並繼續服務,並非如被告所述未曾表達繼續工作之意思。
其他部分亦有多處謬誤及不實。
訴願機關亦按被告之意旨作成訴願決定,顯未詳查。
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都是違法,所以請求判決撤銷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四、被告則以:㈠被告辦理勞動部委託之法律扶助專案,係由具備法學專門學識之審查委員(如法官、檢察官、律師),以合議制作為是否准予扶助之行政處分。
是以被告之處分既係由獨立專家委員會專業性之判斷,依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630號判決意旨,除非被告有顯然之裁量瑕疵,行政法院應尊重被告對此事務審查決定有判斷餘地,而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
⒈查勞動部為保護勞工之權益,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6條第5項規定訂定「勞資爭議法律及生活扶助辦法」(以下簡稱為扶助辦法),就有關申請要件、扶助事項、扶助標準、扶助酬金等等加以規定。
而勞動部並就前開辦法中關於「法律扶助」事項,委託被告辦理。
⒉被告歷年來依勞動部勞工法律扶助行政委託契約,辦理勞動部法律扶助專案時,考量扶助業務之專業性,亦以被告所屬分會設立之審查委員會進行審查,以合議制方式作成是否准予扶助之審查決定。
此有法律扶助法第45條「分會設審查委員會,置委員若干人,任期3年,均為無給職。
審查委員會委員,由分會會長推舉法官、檢察官、公設辯護人、律師、軍法官或其他具有法學專門學識之學長、專家,報請基金會聘任之。」
、第46條第1項第1款「審查委員會審議下列事項: 一、法律扶助事件之准駁、變更、撤銷及終止。
…」、第47條第1項「審查委員會之審議決定,由3人合議行之。」
之規定可稽。
是以被告審查申請人是否合乎專案扶助標準時,係由具法學專門知識之審查委員組成審查委員會以合議制方式,依勞動部委託契約及相關扶助辦法之規定,作成扶助與否之審查決定。
⒊由前開說明可知,被告所屬分會受理民眾申請勞動部專案法律扶助,乃係由具有法學專門學識且理解勞動部委託專案內容之審查委員,依相關辦法規定,以合議制作成扶助與否之決定,是以扶助與否之決定,係由「獨立之專家委員會」所為具有專業性、屬人性之判斷,揆諸實務見解,法院應尊重被告就此等事項之決定,有判斷餘地,除非被告之決定有顯然之裁量瑕疵,否則應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
㈡原告申請本件勞資事件之民事通常程序第一審訴訟代理法律扶助,其主張之理由及提出之證據難認案情有勝訴之望,故原告申請扶助既不符合上述扶助辦法。
被告所為駁回扶助之決定及勞動部所為駁回訴願決定,均無違法,判斷過程或結論亦無逾越判斷餘地空間之情事,是以原告之訴應予駁回。
理由如下:⒈「勞工因下列情形之一,經主管機關調解不成立而向法院聲請勞動調解或起訴,且非屬有資力者,得申請前條第1款之扶助:一、與雇主發生勞動基準法終止勞動契約、積欠資遣費或退休金之爭議。
二、遭遇職業災害,雇主未給與補償或賠償。
三、雇主未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就業保險法辦理加保或投保薪資以多報少,致勞工受有損失。」
扶助辦法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復依扶助辦法第10條第1款規定,申請法律扶助案件,如訴訟顯無實益或顯無勝訴之望,則不予扶助。
爰此,原告請求應符合扶助辦法等相關規定,方能給予勞動部之勞工法律扶助,合先敘明。
⒉原告主張友達公司107年6月間違法調動原告職務,以及108年1月間資遣原告均屬違法行為云云。
惟就公司違法調動職務部分,原告未說明友達公司調動原告至桃園工作有何違反勞動契約或法令之情事,縱原告稱其曾口頭拒絕,亦未見原告有任何舉證。
況原告亦已前往桃園龍潭就職,甚至在桃園龍潭工作之時間長達半年。
是以,從客觀事實來看,尚難謂此調動有違反原告之意願。
⒊另就公司違法片面終止雙方之勞動契約部分,原告未說明友達公司有何違法之處。
且原告自108年1月間遭友達公司終止雙方勞動契約後,未有反對意思,並簽署離職文件、受領友達公司給付之資遣費,亦無向友達公司提出繼續給付勞務之意思表示,復向勞保局申領6個月失業給付,更於申請本件法律扶助時自承其自友達公司離職後至其他公司工作,迄至110年4月6日方申請與友達公司進行勞資爭議調解,難認原告客觀上仍具有繼續於友達公司工作之意思,由此可見,原告與友達公司間勞動契約確已終止,依現有資料,原告欲主張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給付薪資,難有扶助之空間,被告所為決定並無違法,勞動部所為訴願決定再予駁回,應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㈠本件原告於106年9月至108年1月間受雇於友達公司,曾於107年6月間調動至桃園龍潭廠,後再於108年1月間為友達公司以不能勝任工作為由解雇。
迄110年4月,原告向科技部新竹科學園區管理局聲請勞資爭議,經調解不成立後,再於同月19日向被告申請民事通常程序第一審訴訟代理法律扶助,經被告認訴訟顯無勝訴之望,而以原處分決定不予扶助等情,有原告所提聘僱合約書(原證1)、離職證明書(原證19)、科技部新竹科學園區管理局110年4月16日竹環字第1100011225號函所附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北高行卷,第25頁、第26頁)、法律扶助申請書及案件概述單(北高行卷第61頁、第77頁、第78頁)、原處分(北高行卷第15頁)等附卷可稽。
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陳,從友達公司離職後,曾為萬寶華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萬寶華公司)雇用並派遣至亞東工業氣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亞東工業氣體公司)工作,此外亦曾在其他處所任職短期工作等語(本院卷第44頁),被告就此則無爭執,當可採為裁判基礎。
㈡按「權利事項之勞資爭議,勞方當事人提起訴訟或依仲裁法提起仲裁者,中央主管機關得給予適當扶助;
其扶助業務,得委託民間團體辦理。
前項扶助之申請資格、扶助範圍、審核方式及委託辦理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勞資爭議處理法第6條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
勞動部依據前揭法律授權而訂定發布之扶助辦法第2條規定:「勞資爭議扶助範圍如下:一、民事訴訟程序、保全程序、督促程序、強制執行程序及文件撰擬之律師代理酬金(以下簡稱代理酬金)。
…四、民事訴訟程序、保全程序、督促程序及強制執行程序之裁判費。
…六、訴訟期間必要生活費用。」
、同辦法第3條規定:「勞工因下列情形之一,經主管機關調解不成立而提起民事訴訟且非屬有資力者,得申請前條第1款之扶助:一、與雇主發生勞動基準法終止勞動契約、積欠資遣費或退休金之爭議。
…。
前項之申請於訴訟程序進入第二審、第三審或再審者,得不經主管機關調解程序,申請前條第一款之扶助。」
、第10條規定:「申請訴訟代理酬金扶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扶助:一、訴訟顯無實益或顯無勝訴之望。
…」。
㈢第按行使權利,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
權利人在相當期間內不行使其權利,依特別情事足使義務人正當信賴權利人已不欲其履行義務,甚至以此信賴作為自己行為之基礎,而應對其加以保護,依一般社會通念,權利人行使權利乃有違誠信原則者,應認其權利失效,不得行使。
法院為判斷時,應斟酌權利之性質、法律行為之種類、當事人間之關係、社會經濟狀況及其他一切情事,以為認定之依據。
次按不定期勞動契約屬繼續履行之契約關係,首重安定性及明確性。
其契約之存否,除涉及工資之給付、勞務之提供外,尚關係勞工工作年資計算、退休金之提撥、企業內部組織人力安排、工作調度等,對勞雇雙方權益影響甚鉅,一旦發生爭議,應有儘速確定之必要。
參酌我國就退職(休)金或工資給付請求權、勞動契約之終止權分別設有短期時效或除斥期間之規定(民法第126條、勞基法第12條第2項、第14條第2項、第58條第1項),德國勞動契約終止保護法(Kundigungsschutzgesetz )就勞工對解僱合法性之爭訟亦明定有一定期間之限制,益徵勞雇雙方是否行使權利不宜久懸未定。
權利失效理論又係本於誠信原則發展而來,徵之民法第148條增列第2項之修法意旨,則於勞動法律關係,自無於勞工爭訟解僱之合法性時,特別排除其適用。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5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㈣查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友達公司於108年1月以不能勝任工作為由解雇伊之作為違法,而於110年4月間聲請勞資爭議調解後,再向被告新竹分會申請法律扶助,原告自與友達公司終止勞動契約後,迄於訴諸勞資爭議程序,已經相隔超過2年,該期間,原告且另受雇於包括萬寶華公司之其他雇主,均如前述。
原告雖主張友達公司將伊調職、解雇時,曾表示不願離職之意,然觀諸上揭經原告簽名確認之案件概述單,原告除口頭拒絕調動外,於離職後「未曾寄送表示願繼續到職工作之函文」予友達公司,亦簽署了離職文件、收受友達公司所匯付之資遣費用約5萬元等,故原告縱使主觀上不願離職,伊前述外在作為,客觀上應已足使友達公司信賴與原告已經合意終止勞動契約。
此外,原告向被告申請扶助時,並未提出具體事證,說明伊離職後曾向友達公司表達願意並將繼續給付勞務之意思表示。
原告自108年1月後迄於110年4月間,既未曾行使伊本諸與友達公司間僱傭關係仍存在所得行使之權利,揆之上開最高法院見解,原告於超過2年後再請求確認與友達公司間僱傭關係存在,其權利行使即有違反誠信原則而應受限制。
被告認原告所欲申請扶助之民事訴訟顯無勝訴之望,自非無據,原告主張原處分違法應予撤銷,則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起訴主張各節,尚無足取,被告以原告與友達公司間勞資爭議之民事訴訟顯無勝訴之望,而以原處分決定不予扶助,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可支持。
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並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坤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逾期未提出者,勿庸命補正,即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
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妙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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