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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1年度簡字第237號
原 告 鄭啟明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
代 表 人 陳文瑞
上列當事人間汽車燃料使用費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經定期間命補正而未補正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亦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236條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為此,本院前於民國111年11月17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開事項,該裁定業於111年11月28日寄存送達於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龍泉派出所,有本院裁定及送達證書(參本院卷第29、33頁)在卷可憑。
原告復於111年12月8日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112年1月18日以111年度救字第66號駁回聲請確定。
惟原告迄今尚未繳納裁判費而補正上情,亦有本院繳費資料明細、繳費狀況查詢簡答表、答詢表等在卷可查(參本院卷第35-49頁),原告逾期仍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依上說明,本件原告之訴,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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