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TPDA,111,簡,238,202303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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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1年度簡字第238號
原告郭家秀
被告臺北市中山區公所

代表人李美麗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臺北市中山區公所間社會救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上列當事人間因社會救助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11年9月26日府訴一字第111608399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000元,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且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亦規定甚明。又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同法第236條亦有規範。
二、查原告因社會救助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惟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8日以111年度簡字第238號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於同年11月30日對原告送達,有上開裁定、本院送達證書各1份可稽(見本院卷第21至23頁)。又原告曾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業經本院以111年11月28日111年救字第62號裁定駁回,復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於112年2月21日以112年度抗字第1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於同年3月3日送達原告等情,有上開裁定、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按(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抗字第1號卷第53至55頁)。是原告未依限補繳裁判費,有本院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各1份存卷可按(見本院卷第97至111頁),揆諸上開說明,其訴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石蕙慈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原裁定有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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