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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1年度簡字第29號
原 告 詹勳成
上列原告與被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間勞工保險爭議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起訴裁判費新臺幣2,000元,並以書狀補正被告代表人姓名及住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000元,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
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二、有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其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行政訴訟法第236條適用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未據繳納裁判費,且起訴狀未記載被告代表人,足見原告起訴不合程式,爰依上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起訴裁判費2,000元及補正被告代表人姓名及住所,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其訴。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邱士賓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 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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