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TPDA,111,簡,32,2022022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1年度簡字第32號
原 告 孫世宗
上列原告與被告交通部航港局間商港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之,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以裁定駁回本件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000元。

查原告係因遭裁罰10萬元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撤銷原處分,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2款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致有程式上之欠缺。

二、次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機關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

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1、2款、第105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狀原告欄誤列被告機關為交通部(被告機關應為交通部航港局),原告應予補正。

三、再按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一、當事人。

二、起訴之聲明。

三、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查原告所提出之起訴狀未記載正確之訴之聲明(例如「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應補正之。

四、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上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吳坤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妙穗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