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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1年度簡字第5號
原 告 胡皓清
被 告 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
代 表 人 劉美秀
訴訟代理人 王棟樑律師
輔助參加人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代 表 人 黃一平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危老重建推動師輔導推動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應輔助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其他行政機關有輔助一造之必要者,得命其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緣原告於民國109年6月3日檢具臺北市危老重建推動師輔導案件報備單,向被告就坐落於臺北市○○區○○段0○段000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耐震能力初步評估輔導項目辦理輔導備查,經被告以109年6月12日北市都建使字第1093059808號函同意備查在案。
嗣原告以109年7月8日申請書向臺北市建築師公會提出系爭建物之耐震能力初步評估申請,經該公會以109年9月18日109(十七)會字第2619號函回復初步評估結果,原告復於109年10月26日檢具臺北市危老重建推動師輔導案件報備單向被告就系爭土地重建計畫報核輔導項目辦理輔導備查,經被告以109年11月4日北市都建使字第1093079641號函同意備查在案。
原告再於110年9月13日檢具臺北市危老重建推動師輔導推動費申請書,就系爭土地重建計畫報核及系爭建物耐震能力初步評估2項輔導項目,申請核發臺北市危老重建推動師輔導推動費,經被告以110年9月16日北市都建使字第1106055400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原告關於重建計畫輔導項目部分未符臺北市危老重建推動師輔導推動費核發要點第5點第2款規定,不予核發輔導推動費,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經查,本件被告對原告所為之處分,涉及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主管之臺北市危老重建推動師輔導推動費核發要點之解釋與適用,故本院認其有輔助本件被告之必要,以協助被告說明本件前揭核發要點及原處分之合法性。
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邱士賓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 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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