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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1年度簡字第51號
原 告 臺灣警察專科學校
代 表 人 鍾國文
訴訟代理人 魏大千律師
複 代理人 吳俊芸律師
被 告 陳阮美華
陳威翰
陳秋雲
陳志弘
上列當事人間退休金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至本院新店民事簡易庭。
理 由
一、依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第2項、第4項規定,法院認其無審判權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
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為多數而原告有指定者,移送至指定之法院;
法院為裁定前,應先徵詢當事人之意見。
又辦理行政訴訟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亦為本法所稱之行政法院,行政訴訟法第3條之1亦有明文。
二、次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行政訴訟法第2條定有明文。
又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固得依法提起行政爭訟,惟人民與國家間非屬法律或法律授權範圍內為公權力行使之事件而發生爭訟,係屬私權關係之爭執,即非行政法院所應審理(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簡字第89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陳阮美華為陳瑞福之妻,被告陳威翰、陳秋雲及陳志弘為陳瑞福之子女,陳瑞福於民國110年9月2日過世,被告等人為其繼承人等情,有戶籍資料(見本院卷第88至90頁)及原告行政陳報狀(見本院卷第65至70頁)附卷可佐。
又陳瑞福前於原告任職工友,71年10月4日到職,90年7月16日退休等情,固有退休金給付情形調查表(見本院卷第166頁)在卷可稽,惟原告稱陳瑞福係依行政院訂定發布之事務管理規則(46年8月2日訂定發布)所僱用等語(見本院卷第217頁),顯見與公務人員任用法無關,原告與陳瑞福間應為僱傭契約關係。
嗣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6)台勞動一字第053875函「公務機關…工友…自本(87)年7月1日起適用勞動基準法」,則原告與陳瑞福間於87年7月1日起為勞動契約關係。
準此,本件陳瑞福任職工友至退休,均屬私法上契約關係,又原告稱陳瑞福之退休金計算係依據事務管理規則及勞動基準法等相關規定等語(見本院卷第216頁),則本件係因陳瑞福退休金是否溢領所生之爭執,屬私法關係,即非行政訴訟之範圍,揆諸前開說明,此事件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應由民事法院審判,行政法院並無審判權。
復本件原告請求金額為新臺幣10萬元以下,經徵詢當事人意見之後,依前開規定,將本件移送至有審判權之本院新店民事簡易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6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邱士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 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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