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TPDA,111,簡,66,202204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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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1年度簡字第66號
原 告 黃英洲
被 告 臺北市政府財政局

代 表 人 陳家蓁
上列當事人間菸酒管理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11年3月22日府訴一字第110610973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起訴裁判費新臺幣2,000元。

理 由

一、按起訴,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000元,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

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為行政訴訟法第236條準用第107條第1項第10款所明定。

二、經查,原告因菸酒管理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惟本件訴訟標的為3萬元,未逾40萬元,核屬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按件徵收裁判費2,000元,然原告未據繳納裁判費,有起訴不合程式情事,本院依首揭規定,限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2,000元,如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全即駁回其訴。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子溎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藍儒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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