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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1年度簡字第67號
原 告 郭奕宏
法定代理人 郭耀文
被 告 臺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柯文哲
上列當事人間傳染病防治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0年6月30日北市警行字第1103079244號裁處書、臺北市政府110年12月13日府訴三字第110610499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
…」「第四條及第五條訴訟之提起,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二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期間之計算,依民法之規定。」
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6條第1項前段及第88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120條第2項、第121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
「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以期間末日之終止,為期間之終止。」
「期間不以星期、月或年之始日起算者,以最後之星期、月或年與起算日相當日之前一日,為期間之末日。
但以月或年定期間,於最後之月,無相當日者,以其月之末日,為期間之末日。」
。
二、查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0年6月30日北市警行字第1103079244號裁處書,提起訴願,經臺北市政府110年12月13日府訴三字第1106104992號訴願決定駁回,復原告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270號裁定移送本院審理,惟該訴願決定書於110年12月15日送達原告,由原告受僱人蓋章收受,有臺北市政府訴願文書郵務送達證書在卷可按(見訴願卷第1頁),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法定不變期間,應自訴願決定書發生送達效力之翌日即110年12月16日起算,而原告現住地在臺北市中正區,其向本院為訴訟行為,依行政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3條第1款第2目規定,不計在途期間,是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最末日應為起算日相當日之前一日即111年2月15日(星期二)。
原告遲至111年3月1日始提起行政訴訟,有收文戳在卷可按(見北高行卷第11頁),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其提起本件訴訟,依首開法條規定,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又原告起訴狀誤列臺北市政府(訴願機關)為被告,惟原處分機關應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且原告之訴已因起訴逾期,應予程序上駁回,自無從就原告起訴主張之實體上理由為審究,併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瑜鳳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原裁定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劭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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