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TPDA,111,簡,7,202202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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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1年度簡字第7號
原 告 朱慶榮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江澍人
上列當事人間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081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當事人為法人、機關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

二、有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其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訴狀未表明上開法定事項,為不合程式。

又提起撤銷訴訟,除法律別有規定外,須以經過訴願為前提,未經過訴願程序,遽行提起行政訴訟,自非法之所許,此觀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原告因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事件,檢具交通部公路總局110年7月16日路授北市監駕字第1100120057號函及被告110年8月3日北市監駕字第1100132421A號函,具狀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上開函文。

經查,本件原告請求撤銷前開函文,並未將交通部公路總局列為被告,經本院於111年1月5日裁定命原告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於111年1月11日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人,乃寄存送達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芝山岩派出所等情,有行政訴訟起訴狀(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081號卷第9至10頁)、前揭裁定(見本院卷第23至24頁)及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3頁),迄今原告仍未補正,於法不合。

又本件原告並未就上開函文提起訴願之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111年1月24日路運大字第1110008710號函暨所附答辯狀(見本院卷第35至46頁)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見本院卷第63頁)在卷可稽,足見本件尚未經過合法之訴願程序,依首開說明,其起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邱士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 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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