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TPDA,111,簡,70,20220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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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1年度簡字第70號
原 告 許晉嘉






被 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代 表 人 黃國忠
上列當事人間保護令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憲法第16條規定人民有訴訟之權,旨在確保人民得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及受公平的審判。

至於訴訟救濟究應循普通訴訟程序抑或依行政訴訟程序為之,則由立法機關依職權衡酌訴訟案件之性質及既有訴訟制度的功能等而為設計(司法院釋字第466號解釋參照)。

又「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一、訴訟事件不屬行政訴訟審判之權限者。

但本法別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我國有關訴訟審判之制度,經立法裁量後,分別就刑事案件、民事事件、行政訴訟事件及公務員懲戒事件的審判制定法律對於管轄事務及審判程序等相關事項為規定,其中刑事訴訟法對於刑事案件的偵查、起訴或不起訴、裁判、執行等程序及救濟方法均有明定,而自成一獨立體系,是有關刑事案件的爭議,應依刑事訴訟法規定辦理,行政法院並無受理的權限(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裁字第705號裁定參照)。

另「法院認其無審判權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

固為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前段(按:為配合法院組織法修正條文增訂第7條之2第3項及第7條之3規定,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業經修正刪除)所明定。

惟行政法院無審判權的刑事案件,性質上非屬前開規定應以裁定移送管轄法院的事件,行政法院應逕以裁定駁回(最高行政法院96年12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第1則意旨參照)。

二、經查,依原告起訴狀所載(見本院卷第17至21頁),原告係不服被告109年度審易字第2239號(誤載為22239號)刑事判決,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保護令處罰部分,揆諸前揭說明,係屬於刑事案件裁判之爭議,應依刑事訴訟相關規定辦理,行政法院並無受理之權限。

又原告就上開刑事判決提起上訴,業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110年3月26日以110年度上易字第123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等情,有前開判決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9至44頁)。

是原告就被告109年度審易字第2239號刑事判決提起上訴遭到駁回之後,再向無審判權之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於法未合,且其情形無法補正,亦無庸依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移送管轄法院,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予裁定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又原告尚未繳納裁判費,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三、另原告起訴狀雖列「吳弘鵬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然原告並未附委任狀,又本院電詢吳弘鵬律師之後,吳弘鵬律師表示本件未受原告委任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見本院卷第65頁)可參,故本件當事人欄未列吳弘鵬律師為原告訴訟代理人,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2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邱士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 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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