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TPDA,111,簡,74,202204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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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1年度簡字第74號
原 告 華茂城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坤鎔
被 告 經濟部
代 表 人 王美花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之訴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下同)40萬元以下者。

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4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

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40萬元以下者。

四、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

五、關於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之行政收容事件涉訟,或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者。

六、依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

二、經查,原告前對被告所提起強制執行事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18日111年度聲字第13號裁定駁回在案,有該裁定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至30頁)。

至原告於111年4月20日另對被告提出請求給付一部損害賠償2000億元部分,有聲請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至27頁),因原告請求賠償金額為2000億元,已逾40萬元,非屬行政訴訟法229條第2項所列舉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故本件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由高等行政法院管轄。

三、次查,本件被告機關所在地為臺北市中正區,依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規定,應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自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子溎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含抗告理由,應表明原裁判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判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抗告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藍儒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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