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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1年度簡字第75號
原 告 飛航國際租賃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宋湘梅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梁郭國
上列原告因撤銷訴訟事件,提起行政訴訟,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原告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起訴,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000元,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
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其經訴願程序者,並附具決定書,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
未據繳納裁判費及訴狀未表明上開法定事項,為起訴不合程式,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為行政訴訟法第236條準用第107條第1項第10款所明定。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00元,未據原告繳納,而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原告應補繳裁判費2,000元,如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齊即駁回其訴。
三、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依原告起訴狀雖載明:「因為燃料稅事件…一、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惟原告未提出原處分書及訴願決定書,應補提原處分書及訴願決定書後,再由本院將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子溎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藍儒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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