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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1年度簡字第78號
原 告 顧進銘
被 告 法務部○○○○○○○○
代 表 人 鄭義騰(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戒治處分執行條例不服管理措施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第1項)受刑人與監督機關間,因監獄行刑有第93條第1項各款情事,得以書面向監督機關提起申訴,並準用第90條、第93條第2項至第5項、第94條第2項、第95條、第96條第1項、第97條至第101條、第102條第2項、第3項、第105條至第108條及前條第1項至第3項、第5項、第6項規定。
(第2項)受刑人依前項規定提起申訴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申訴逾30日不為決定或延長申訴決定期間逾30日不為決定者,準用第111條至第114條之規定」,監獄行刑法第110條定有明文。
另按「受刑人因監獄行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以書面或言詞向監獄提起申訴:一、不服監獄所為影響其個人權益之處分或管理措施。
二、因監獄對其依本法請求之事件,拒絕其請求或於二個月內不依其請求作成決定,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
三、因監獄行刑之公法上原因發生之財產給付爭議」,監獄行刑法第9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係不服被告對原告保管現金處分事件而提起行政訴訟,依監獄行刑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因有監獄行刑法第93條第1項各款情事,得以書面向監督機關提起申訴,並適用申訴程序,而依同條第2項規定,提起申訴而不服其決定,準用同法第111條至第114條之規定,而準用同法第114條第2項規定,受刑人提起申訴而不服其決定者,應向監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監獄行刑法第111條第2項各款訴訟。
又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係對被告對原告保管現金處分聲明不服,然原告不服上開處分,並未先經申訴程序,即於111年4月22日提出聲明告訴狀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
是原告本件起訴,並未依法先遵行申訴程序,原告所提起之本件行政訴訟,起訴自不合程式,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范智達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原裁定有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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