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TPDA,111,聲,11,202204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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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1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陸軍關渡地區指揮部

代 表 人 馬吉瑞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林勁宇
林志成
上列當事人間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事件(110年度簡字第95號),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00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

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

二、經查,聲請人即原告因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事件,曾向相對人即被告林勁宇、林志成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95號行政訴訟判決,就本件訴訟費用部分諭知由相對人連帶負擔,業於民國110年12月6日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在卷可參,並經本院調卷核閱屬實。

又本件訴訟費用經聲請人提出費用計算書釋明,本院審查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2000元且為聲請人所預納,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附卷可憑,依前開確定判決,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2000元,故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2000元,並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子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藍儒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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