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鄭智元
相 對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陳琄
上列當事人間勞工保險爭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7,00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2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93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即原告因勞工保險爭議事件,曾向相對人即被告提起行政訴訟,並繳納起訴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000元及鑑定費用5,000元,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50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業於民國110年12月27日確定在案等情,有前開判決書、確定證明書、自行收納款項收據、本院110年3月10日函文、原告110年3月17日行政陳報狀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為據,且經核閱該案卷宗無訛,足以信實。
是本件訴訟費用額應確定為7,000元,並應由相對人負擔;
另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預納之前揭訴訟費用7,000元,及於本件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邱士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 欣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