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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華茂城企業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李坤鎔
上列聲請人即債權人與相對人即債務人經濟部間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執行費新臺幣壹拾陸億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執行程序,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視執行機關為法院或行政機關而分別準用強制執行法或行政執行法之規定,行政訴訟法第306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民事強制執行,其執行標的金額或價額未滿新臺幣(下同)5,000元者,免徵執行費;
5,000元以上者,每百元收7角,其畸零之數不滿百元者,以百元計算」、「強制執行,其執行標的金額或價額5,000元以上者,執行費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2第1項原定額數,加徵7分之1」,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2第1項、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亦有明文。
又聲請人之聲請,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行政訴訟法第307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權人聲請對相對人強制執行,係關於金錢請求權之執行,執行機關為法院,依上開規定,應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
又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之標的金額為2,000億元,依上開說明,應徵收執行費16億元,有司法規費試算結果在卷可稽,聲請人尚未繳納,其聲請顯不合程式,爰依上開規定,限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執行費16億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范智達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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