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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6號
聲 請 人 范家齊
代 理 人 俞力文律師
呂承翰律師
相 對 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而聲請保全證據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對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民國一百十一年二月八日凌晨一時至三時許之監視器號碼:CF544、CF505、CF070、CF545、CF055、CF071、守望相助再出發(87)之監視器監視錄影內容予以保全。
理 由
一、按對於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得向法院聲請保全,行政訴訟法第176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68條定有明文。
民事訴訟法第368條規定,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
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
前項證據保全,應適用本節有關調查證據方法之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即原告遭酒測攔檢地點臺北市○○街000號,此處並非依法設置之攔檢點,而係隨機攔停,原告本案時間點為民國111年2月8日凌晨2時,自吉林路右轉錦州街後,因到家後停車,為證明原告全無已發生危害之情事,原告聲請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調閱111年2月8日凌晨1時至3時之監視器號碼:CF544、CF505、CF070、CF545、CF055、CF071、守望相助再出發(87)之監視器畫面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於111年2月8日凌晨2時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在臺北市○○街000號前,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圓山派出所員警攔查酒測而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並由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111年2月9日以北市裁催字22-A00G3W052號裁決書(即本件原處分),處罰鍰新臺幣18萬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聲請人持原處分於111年2月1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是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於案發當時之前開監視器監視錄影內容自與本案具有重要關聯性,有助本院對於事實之認定,為免該等紀錄滅失,爰予准許存卷保全。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范智達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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