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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7號
聲 請 人 黃文潭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內政部營建署間考試事件(本院110年度簡字第296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舉其原因,向法官所屬法院聲請迴避,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第34條分別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行政訴訟聲請法官之迴避準用之,復為行政訴訟法第20條所明定。
又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指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始足當之。
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457號判例、107年度台抗字第83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黃子溎法官從本院刑事庭調往行政訴訟庭,對行政法規非常陌生,誤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有管轄權而下裁定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係針對本院110年度簡字第296號考試事件,聲請承審法官黃子溎迴避審判。
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揭事件裁定,前開事件固經承審法官予以裁定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再以裁定命聲請人補繳裁判費,惟此客觀上均為承審法官在審理該案程序中本其職權及法律確信而為審判權之行使,尚不能僅憑聲請人之主觀臆測,遽認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
至於承審法官上述裁定所採取之法律見解是否允當,聲請人縱對前開裁定有所不服,並非不得循抗告程序以為救濟,尚難僅因前開裁定結果對其不利,即遽認承審法官對其有不公平審判或偏頗之情事。
基此,聲請人所為上開主張及提出之證據,均不足釋明承審法官有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之情事。
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承審法官有何應自行迴避而未迴避,或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情事,亦未具體指明其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等事實,揆諸前開說明,核與聲請迴避之要件不符,其聲請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行政訴訟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坤芳
法 官 張瑜鳳
法 官 邱士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 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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