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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1年度聲再字第7號
再審聲請人 姜榮昇
再審相對人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代 表 人 楊源明
上列當事人間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13日本院110年度聲再字第1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78條定有明文。
查聲請人前就本院民國110年8月20日110年簡再字第2號裁定不服,提起再審,同時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110年度救字第15號裁定駁回,並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11月30日110年度抗字第24號駁回抗告確定,再經本院於110年12月13日裁定命其補繳裁判費等情,有110年度聲再字第1號裁定在卷可參,是該裁定屬不可抗告裁定,聲請人就該補繳抗告費裁定不服,聲請本件再審。
二、按人民於其權利受侵害時,有提起訴訟之權利,法院亦有依法審判之義務,前經本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54號、第160號解釋理由書釋明在案。
訴訟權之行使,必須循法定程序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65條規定:「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乃在簡化程序,避免延滯。
查聲請人不服本院所為限期命補繳裁判費裁定,然該裁定係屬在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上開規定,自不得抗告,縱有不服,應於對終局裁判不服時併為主張(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2394號裁定要旨參照)。
故聲請人單獨對該補費裁定聲請再審,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子溎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原裁定有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藍儒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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