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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1年度行提字第2號
聲 請 人 劉青峰
相 對 人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代 表 人 黃世傑
代 理 人 李宗翰
上列當事人間提審事件,聲請人聲請提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於民國111年4月17日,因直接接觸確診者而遭相對人剝奪人身自由,核發嚴重特殊傳染肺炎個案接觸者居家(個別)隔離通知書(下稱個案接觸者居家隔離通知書),強制居家隔離,其期限僅至111年4月23日。
嗣聲請人於111年4月19日PCR陽性確診,多次要求相對人補發確診者居家隔離通知書,惟相對人未回應且繼續要求聲請人居家隔離,欠缺踐行必要之司法程序或其他正當法律程序,不僅牴觸憲法第8條第1項之規範,亦違背司法院釋字第384、588、636、708號解釋意旨,以及違反公民與政治權利公約第9條第1項保障人身自由之規定,爰此聲請提審,並聲明:裁定釋放並解除手機電子圍籬。
二、相對人說明略以:因為政府系統還在轉換,目前係以電話告知聲請人居家待10天才能出來。
本件聲請人111年4月18日至忠孝醫院院區採檢,4月19日報告為陽性,Ct值16,具可傳染力,依目前指揮中心居家隔離照護指引,1歲到64歲沒有懷孕或洗腎等情形,可以居家隔離照護,隔離期間自採檢日加上10天,因此聲請人居家隔離照護日期應至4月28日,這段期間會上電子圍籬,一人一室不得外出。
另系統正式上線之後,會盡快以手機簡訊形式補發電子通知書。
三、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㈠按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得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聲請提審;
受聲請法院,於繫屬後24小時內,應向逮捕、拘禁之機關發提審票,並即通知該機關之直接上級機關,但無逮捕、拘禁之事實,得以裁定駁回之,提審法第1條前段、第5條第1項但書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次按行政處分除法規另有要式之規定者外,得以書面、言詞或其他方式為之,以書面以外方式所為之行政處分,其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有正當理由要求作成書面時,處分機關不得拒絕,行政程序法第95條定有明文。
又行政處分有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無效,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亦有明定。
又行政處分是否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而無效,並非依當事人之主觀見解,亦非依受法律專業訓練者之認識能力判斷,而係依一般具有合理判斷能力者之認識能力決定之,其簡易之標準即係普通社會一般人一望即知其瑕疵為判斷標準。
換言之,該瑕疵須「在某程度上猶如刻在額頭上般」明顯之瑕疵,如行政處分之瑕疵倘未達到重大及明顯之程度,一般人對其違法性的存在與否猶存懷疑,則基於維持法安定性之必要,則不令該處分無效,其在被正式廢棄前依然有效,僅係得撤銷而已。
可知有關行政處分是否無效,採重大明顯瑕疵說,行政處分之瑕疵,原則上係得撤銷,倘其瑕疵至重大明顯之程度,始為無效之行政處分,自始不發生所意欲之法律效果(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1號判決、100年度判字第1133號判決、101年度判字第1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復按主管機關對於傳染病病人之處置措施如下:…三、第四類、第五類傳染病病人,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防治措施處置;
主管機關對傳染病病人施行隔離治療時,應於強制隔離治療之次日起3日內作成隔離治療通知書,送達本人或其家屬,並副知隔離治療機構;
違反主管機關依第44條第1項所為之處置,處新臺幣(下同)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傳染病防治法第44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67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罹患或疑似罹患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不遵行各級衛生主管機關指示,而有傳染於他人之虞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萬元以上200萬元以下罰金,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第13條亦有明定。
㈣再按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係衛生福利部疾病管制署所公告之第五類法定傳染病,又衛生福利部疾病管制署111年4月19日訂定、111年4月21日修訂之「COVID-19確診個案居家照護管理指引及應注意事項」(下稱系爭確診個案居家照護管理指引)所示,確診者之「解隔條件」係同時符合下列二項條件,得解除隔離並進行7天自主健康管理:⑴有症狀者,退燒至少1天,且症狀緩解;
⑵距發病日或採檢日達10天。
系爭確診個案居家照護管理指引雖係中央主管機關依傳染病防治法第44條第1項第3款規定公告之防治措施,惟個別確診者之發病日或採檢日不一,並非可得具體確定其範圍,且中央主管機關為因應近來疫情發展,持續修訂調整系爭確診個案居家照護管理指引,故難認系爭確診個案居家照護管理指引屬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2項所規定之一般處分。
是主管機關對於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確診者所為之處置措施,仍須依個案作成行政處分,始為適法。
四、經查,聲請人前因與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個案有相當接觸,經相對人依傳染病防治法第48條第1項規定核發個案接觸者居家隔離通知書,強制居家隔離,期間自111年4月17日起至111年4月23日等情,有聲請人個案接觸者居家隔離通知書附卷可參,且觀諸上開個案接觸者居家隔離通知書,其內容載明開始隔離日、取消隔離日、隔離地址、應遵守事項及違反居家隔離及自主健康管理規定將受罰鍰處罰等。
又聲請人陳稱經採檢確診之後,相對人僅以口頭告知聲請人繼續隔離,其多次要求相對人補發確診者居家隔離通知書,迄今相對人仍未補發等語,相對人則表示目前僅以電話告知,待系統正式上線之後,將盡快以手機簡訊形式補發電子通知書等語,堪認聲請人於確診之後,已向相對人請求核發確診者居家隔離通知書,然迄今相對人並未核發乙節屬實。
另依前開傳染病防治法第44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67條第1項第3款及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第13條等規定,可知主管機關對於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之病人,係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防治措施處置,而對傳染病病人施行隔離治療時,應作成隔離治療通知書,以及倘違反主管機關依所為之處置或指示,不僅將遭受高額罰鍰,甚至涉及更嚴重之刑罰,復參酌對於個案接觸者,主管機關業已核發個案接觸者居家隔離通知書,以及近來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確診者與日俱增,主管機關為因應疫情發展,持續修訂調整系爭確診個案居家照護管理指引內容,然而對於確診者而言,可能無法知悉目前最新隔離期間及應遵守事項等情,本院認主管機關更應以書面或電子簡訊等其他形式,明確告知確診者隔離期間及應遵守之事項,俾使確診者有所適從。
是以,本件相對人僅以口頭方式對聲請人所為之居家隔離行政處分,未以書面或其他方式使聲請人知悉隔離期間以及應遵守事項,其瑕疵已達到重大及明顯之程度,揆諸前開說明,應屬無效。
又相對人對聲請人所為口頭告知繼續隔離之行政處分,自始不生效力,且前開個案接觸者居家隔離通知書所載隔離期間僅至111年4月23日,則聲請人於111年4月24日向本院聲請提審,其人身自由並未受到拘束,難認有逮捕、拘禁之事實,依提審法第5條第1項但書第6款規定,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邱士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 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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