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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2年度交字第111號
原 告 林吟洋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
交通裁決事件訴訟之提起,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之,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第237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
又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或第37條第6項處罰之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
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為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亦有明定。
顯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受處分人提起撤銷訴訟,除免除撤銷訴訟訴願前置之程序外,亦須以主管機關所為之裁決,即行政機關所為具有行政罰性質之行政處分為程序標的,據以主張裁決違法侵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
故交通裁決事件之受處分人如對於未經裁決且不具行政處分效果之舉發通知單或函文提起撤銷訴訟,其起訴即屬不備合法要件,又不能補正,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適用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民國112年2月6日北市警交大執字第1123000220號函(見本院卷第19至20頁),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惟上開函文僅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對於原告提出交通違規申訴之回覆內容,並非具有行政罰性質之行政處分。
另本院向上開函文記載之交通違規案件裁決單位即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查詢結果,該違規案件尚未開立裁決書,有本院112年3月3日公務電話紀錄(見本院卷第31頁)附卷可參,則原告於112年3月1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時(見本院卷第15頁),本件尚未有任何裁罰存在。
揆諸首開說明,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不具行政處分裁決效力之函文,其起訴自屬不備其他要件而為不合法,且不可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6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邱士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原裁定有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李 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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