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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2年度交字第143號
原告黃子瑜
上列原告與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間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元,未據原告繳納,致有程式上之欠缺,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 年3 月25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林敬超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 年3 月25日
書記官林劭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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