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TPDA,112,交,20,2023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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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2年度交字第20號
原告蔡文清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表人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12月19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0ZSM879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12月19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0ZSM87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而提起行政訴訟,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因卷證資料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
 原告於111年9月27日中午12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處(下稱系爭地點),不慎碰撞停放於路旁之藍色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藍色自小客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調查後,認原告有「駕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之違規行為,於111年10月19日製發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嗣被告審認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之違規事實而開立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罰鍰1,000元。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原告行經系爭地點倒車出巷子時,感覺車子不能退了,從後視鏡看到好像有碰到系爭藍色自小客車,所以往前打檔,看了一下系爭藍色自小客車沒有大礙,就繼續退到巷口停等客人上車後離開,事後接到員警電話,有跟對方和解,是刮到了幾條和小凹了一塊,原告有賠償對方一扇全新的門,也感到很抱歉,當下真的以為沒事。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本案路口監視器影片可聽聞明顯擦撞聲響,且原告並未下車查看,隨即駕駛系爭車輛逕行離去,未遵守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之義務,被告實難以原告前開情詞,據以撤銷原處分。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47頁)、原處分(見本院卷第21頁)及汽車車籍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153頁)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㈡按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者,處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鍰;逃逸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個月至3個月。」該規定課予駕駛人肇事後為適當處置義務,無非係為維護現場安全、確認有無人員傷亡、保存事證及通知警察機關釐清責任,而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規定,於無人傷亡情形,除當事人自行和解外,駕駛人仍有留置現場、維持現場並通報員警義務,係責令駕駛人善盡行車安全責任,屬維持社會秩序及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55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該條例第1項前段之「未依規定處置」,所著重者係為維護現場安全、確認有無人員傷亡、保存事證及通知警察機關釐清責任等,故肇事者只要未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各款規定處置,均屬「未依規定處置」(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交上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本院勘驗被告提出採證影片,勘驗內容如下:
 ⒈檔案名稱:LALC000-00-000000
  ⑴12:15:31:系爭車輛於巷口左轉;
  ⑵12:15:36:系爭車輛駛入巷子;
  ⑶12:15:38:系爭車輛開始倒車;
  ⑷12:15:45:系爭車輛碰撞後方藍色自小客車,藍色自小客車有震動情形;
  ⑸12:15:47:系爭車輛向前行駛;
  ⑹12:15:57:系爭車輛再次開始倒車;
  ⑺12:16:14:系爭車輛倒車駛出巷口;
  ⑻12:16:19:系爭車輛向前行駛,其後停在巷口; 
  ⑼12:17:10:客人上車;
  ⑽12:17:18:系爭車輛駛離; 
  ⒉檔案名稱:私人監視器121546
 ⑴12:15:38:系爭車輛開始倒車;
  ⑵12:15:45:系爭車輛碰撞後方ANY-8601號藍色自小客車,藍色自小客車有震動情形;
  ⑶12:15:47:系爭車輛開始向前行駛;
  ⑷12:15:57:系爭車輛再次開始倒車; 
  ⑸12:16:14:系爭車輛倒車駛出巷口;
  ⑹12:16:19:系爭車輛向前行駛,其後停在巷口;
  ⑺12:17:10:客人上車;
  ⑻12:17:20:系爭車輛駛離;  
  有本院勘驗內容及採證影片截圖(見本院卷第155至171頁)附卷可參,且將上開勘驗內容及影片截圖函請兩造表示意見(見本院卷第173至179頁)。依上開勘驗內容及影片截圖,可徵當時系爭車輛倒車時碰撞後方停放在路邊之系爭藍色自小客車,之後駛出巷口後逕自駛離等情。又系爭藍色自小客車遭系爭車輛碰撞,左側車身有多處刮損及變形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及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85頁、第87至117頁)在卷可參,且原告於起訴狀自承事後與對方和解,並賠償對方一扇全新的門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顯見原告對於該肇事行為具有過失甚明,足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之違規行為。是被告據此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洵屬有據。
㈤原告雖主張事後與方和解,並賠償對方一扇全新的門,當下真的以為沒事云云。惟依前開說明,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規定,於無人傷亡情形,除當事人自行和解外,駕駛人仍有留置現場、維持現場並通報員警之義務。本件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碰撞停放在路邊之系爭藍色自小客車,致系爭藍色自小客車左側車身有多處刮損及變形等情,業如前所認定,原告未當場與系爭藍色自小客車車主和解,即有留置現場、維持現場並通報員警之義務,自不能以其主觀上認為未造成對方損害即逕自駛離。是原告前開主張,自難採信。
㈥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結論:
  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本件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邱士賓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李欣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計   3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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