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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 文
- 一、原告之訴駁回。
-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 事實及理由
- 一、程序部分:
- (一)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4月19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0
-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訴訟標的之請求
- 二、爭訟概要:
- (一)原告於112年2月13日17時24分許騎乘車號000-00
- (二)原告不服舉發通知單向被告陳述意見,經舉發機關查復違規屬實,
-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 (一)主張要旨:
-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 (一)答辯要旨:
-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 五、爭點:
- 六、本院之判斷:
- (一)應適用之法令: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63條第1項
- (二)原告於上開時地騎乘系爭機車確有「紅燈右轉」之違規行為:
-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 七、結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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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2年度交字第240號
原告高榮真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表人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吳維中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112年4月19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0J2R934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一)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4月19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0J2R93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而提起行政訴訟,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情形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行政訴訟法第236條適用第111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一、原處分改以行駛人行道之違規行為處罰之部分撤銷。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見本院卷第15頁)。嗣原告更正聲明為:「一、原處分撤銷。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見本院卷第93頁),故原告於訴狀送達後,變更上開訴之聲明,其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自應予准許。
二、爭訟概要:
(一)原告於112年2月13日17時24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臺北市師大路與汀州路2段(下稱系爭地點),因紅燈右轉,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見狀當場攔停並填製掌電字第A00J2R93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
(二)原告不服舉發通知單向被告陳述意見,經舉發機關查復違規屬實,原告於112年4月19日親至被告裁決櫃檯申請裁決,被告審認原告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紅燈右轉行為」之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規定開立原處分,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600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於同日送達原告。原告不服原處分,於112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依監視器所翻拍違規照片所示,原告騎乘系爭機車係行駛於人行道,並非紅燈右轉。行駛人行道與紅燈右轉雖均為罰鍰600元,行駛人行道之違規記點只有1點,而紅燈右轉則違規記點3點,倘半年內累計達6點則須吊扣駕駛執照,原告絕非故意紅燈右轉,且承認行駛人行道為錯誤的行為,甘願接受罰鍰之處罰,今後一定會規規矩矩騎車,並遵守交通規則,懇請改依行駛人行道違規行為處罰。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舉發機關就違規事實及舉發過程查復,原告於上開時地因「紅燈右轉」之違規行為,為舉發機關員警目睹,經當場攔停並告知違規事由後製單舉發。經調閱路口監視器影像,可見原告係於臺北市○○路0○○○0○○號誌與行人號誌仍為紅燈時,逕自闖越該路口沿師大路人行道行駛並右轉汀州路2段,並於汀州路2段335號前遭員警攔停,已有完成右轉行為進入銜接路段之情形。
2.原告原行駛師大路車道,遇前方號誌為紅燈,以行駛人行道(係屬法定道路範圍)直行、左轉或右轉通過路口,藉以迂迴達成闖紅燈之行為,係屬脫法行為,原告為迴避強行法規之適用,以迂迴方法達成該強行法規所禁止之相同效果之行為,倘其所迴避之強行法規,係禁止原告企圖實現一定事實上之效果者,而其行為實質達成該效果,違反法律規定之意旨,即非法之所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135號判決、110年度交字第359號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194號判決、111年度交字第206號判決同此意旨,併予敘明。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爭點:
原告於上開時地騎乘系爭機車有無「紅燈右轉」之違規行為?
六、本院之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63條第1項第3款、行政罰法第24條第2項(附錄)。
(二)原告於上開時地騎乘系爭機車確有「紅燈右轉」之違規行為:
1.按駕駛人駕駛車輛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圓形紅燈: (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前段、第206條第1項第5款分別訂有明文。又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82)字第009811號函釋:「車輛面對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
2.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機車車籍查詢(見本院卷第81頁)、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43頁)、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79頁)及原處分(見本院卷第77頁)在卷可佐,該情堪以認定。又經本院當庭勘驗蒐證光碟結果:「畫面時間17:21:10, 原告騎乘機車於紅燈之路口停止線前;畫面時間17:21:12,原告騎乘機車越過路口停止線;畫面時間17:21:20,原告騎乘機車越過停止線並行駛在人行道上;畫面時間17:21:28,原告騎乘機車越過停止線闖越路口;畫面時間17:21:44,原告闖越路口後再次行駛於人行道後右轉」等情,有蒐證光碟(見本院卷第69頁)、本院勘驗筆錄暨翻拍照片(見本院卷第95至96頁、第99至103頁)在卷可稽,核與舉發機關112年3月15日北市警中正二分交字第11230085961號函暨監視器翻拍照片(見本院卷第59至60頁、第63至67頁)及112年4月13日北市警中正二分交字第1123010738號函(見本院卷第71至72頁)相符,堪認原告於上開路、地騎乘系爭機車確有紅燈右轉及行駛人行道之違規行為,被告依行政罰法第24條第2項但書規定,以原處分從一重「紅燈右轉」裁罰,而不再重複處罰「行駛人行道」之違規行為,於法有據,故原告主張其無紅燈右轉之違規行為等語,核與上開勘驗內容不符,尚難採認。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
要,併此敘明。
七、結論:
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主張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黃子溎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藍儒鈞
附錄(本件參考法條):
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
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
前項紅燈右轉行為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
2.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
三、有第53條者,記違規點數3點。
3.行政罰法第24條第2項
前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除應處罰鍰外,另有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者,得依該規定併為裁處。但其處罰種類相同,如從一重處罰已足以達成行政目的者,不得重複裁處。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計 3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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