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TPDA,112,交,64,202307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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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2年度交字第64號
原告鄭守珍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表人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吳維中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北市裁催字第22-AFV363751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月31日北市裁催字第22-AFV36375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而提起行政訴訟,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
(一)原告於111年8月31日18時24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下稱系爭地點)與車號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B車)發生交通事故,經員警到場處理後,見原告陷入昏迷乃緊急送醫救治,經抽血酒精濃度測得其酒測值為37mg/dL,換算呼氣濃度為0.185mg/L,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製北市警交字第AFV36375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
(二)原告未於111年10月27日應到案日期前提出陳述或到案聽候裁決,被告審認原告有「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15-0.25(未含))」之違規行為,於112年1月31日依法逕行裁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開立原處分,裁處原告「一、罰鍰新臺幣(下同)4萬5,000元,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罰鍰及駕駛執照限於112年3月2日前繳納、繳送。講習日期由辦理講習機關另行通知。」、「二、上開罰鍰及駕駛執照逾期不繳納、繳送者:㈠罰鍰依法移送強制執行,自112年3月3日起吊扣駕駛執照48個月,並限於112年3月17日前繳送。㈡112年3月17日前未繳送駕駛執照者,自112年3月18日起吊銷駕駛執照,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㈢駕駛執照吊(註)銷後,自112年3月18日起1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並於112年2月2日送達原告。原告不服原處分,於112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嗣經被告重新審查後,自行將原處分處罰主文欄二之記載予以刪除,並將更正後原處分重新送達原告。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原告於111年8月31日上班時間並無飲酒,且下班駕車至系爭地點發生交通事故之期間亦無飲酒。又原告因不明原因致顱內出血無意識昏迷而碰撞前方之B車,經救護車緊急送至國泰醫院搶救,搶救過程可能因大量使用酒精消毒致血液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被告所為原處分自有違誤。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本件舉發機關函復表示,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A車與B車發生交通事故,舉發機關員警接獲報案前往查處,因當時原告陷入昏迷、無意識狀態,無法實施呼氣酒測,經119救護人員破窗後,將原告送往國泰醫院救治,抽血後酒測值為37mg/L,經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0.185mg/L,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製單舉發,並無違誤。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爭點:
被告所為原處分有無違誤?   
六、本院之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1項第2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附錄)。
(二)被告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在行政訴訟中之撤銷訴訟,雖認行政處分應受有效推定,但並不受合法之推定,一旦受處分人指摘行政處分有無效或得撤銷事由而提起爭訟,行政機關應對作成處分係符合法定要件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若行政機關舉證成立,就原處分合法性之否定,即應由受處分人提出反證,始得撤銷原處分。
 2.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汽車車籍查詢(見本院卷第65頁)、舉發機關112年2月23日北市警松分交字第1123032815號函(見本院卷第51至52頁)、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員警答辯表(見本院卷第53頁)、抽血檢驗報告(見本院卷第43頁)、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39頁)、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47頁)及原處分(見本院卷第19、45頁)在卷可佐,足見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A車發生交通事故送醫救治,經抽血酒精濃度為37mg/dl,經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185毫克,其所為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舉發機關所為舉發與法有據,被告據此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至原告主張其於急救過程中因使用大量酒精消毒造成其血液酒精濃度超過標準等語,惟原告於急救過程中縱有使用大量酒精進行消毒,惟酒精消毒僅係在原告皮膚表層進行消毒,縱有酒精透過注射針孔進入人體血管,而造成體內血液殘留酒精濃度甚微,然觀之前述血液檢驗報告所示,原告送醫救治經抽血酒精濃度為37mg/dL,顯已超過該檢驗報告所列參考值0-10mg/dL,且經換算成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185毫克,足見原告體內所遺留酒精濃度實難認係大量使用酒精消毒所致,況原告就此主張並未提出相關佐證以實其說,自難據為有利於己之論據。至原告聲請傳喚其同事佐證其於事故發生當日上班時並無飲酒乙節,惟飲用酒類或食用含有酒精成分食物後,該酒精經人體代謝之時間因人而異,原告縱於事故發生當日未飲酒,然仍無法排除其於事故發生前一晚有飲酒或食用含有酒精成分食物而導致其體內酒精尚未代謝完畢之可能性,故原告上開聲請與待證事實間欠缺關連性,爰予以駁回。
(三)按一行為同時涉嫌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其觸犯刑事法律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者,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仍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並無一事同受刑罰與行政罰二罰之疑慮,亦無違反憲法法治國之比例原則。查原告所涉犯公共危險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126號作成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原告體內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標準仍駕車行駛在道路之行為,業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刑事部分縱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原告仍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被告自得另為裁處之。又參酌上開112年度偵字第2126號不起訴處分書理由欄所載:「被告體內經檢測出含酒精成分,成因多端,而送醫當日急救使用之注射藥物之仿單,皆無標明使用酒精成分,有國泰醫療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112年3月20日管歷字第2023000396號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8頁),足見原告送醫急救所使用之藥物並無含任何酒精成分,自可排除原告因送醫使用藥物所造成酒精遺留之可能性,附此敘明。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
  要,併此敘明。  
七、結論:
  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主張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5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黃子溎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藍儒鈞
附錄(本件參考法條):
1.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1項第2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
 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3%以上。
2.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1萬5000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2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至2年;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至4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3.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二、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計   3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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