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TPDA,112,救,14,2023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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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2年度救字第14號
聲請人姜榮昇
相對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

代表人林明志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交通裁決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提出保證書代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確實具有中低收入戶證明,而本件欠款之訴,物證齊全,非他造所能否認,聲請人必有勝訴之望,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出臺北市松山區公所112年度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資格審查結果通知書,僅得證明聲請人符合社會救助法第4條之1第1項所定之中低收入戶標準而獲生活扶助,而參以社會救助法所稱之中低收入戶並非係全無資力者。是以上資料並不足以顯示聲請人之全面資力狀況,無法憑以釋明其有何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無資力支出裁判費之情。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足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亦未提出本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依前開規定,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5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林敬超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原裁定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林劭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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