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TPDA,112,簡,113,202307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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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2年度簡字第113號
原告甲○○

被告臺北市政府

代表人蔣萬安
上列當事人間性騷擾防治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13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關於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限於:「1、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40萬元以下者。2、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4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3、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40萬元以下者。4、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5、關於內政部移民署之行政收容事件涉訟,或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者。6、依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故非屬上開事件之公法上爭議事件,即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並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二、經查,本案因訴外人A認原告對其有性騷擾行為,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下稱中正一分局)提出性騷擾申訴,經中正一分局調查認定性騷擾事件成立,以111年4月28日北市警中正一分防字第1113003556號函通知申訴人、原告並副知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嗣原告提起再申訴,經臺北市性騷擾防治委員會組成調查小組調查,臺北市性騷擾防治委員會於111年10月28日以第9屆第6次大會決議:「再申訴無理由,性騷擾成立」,被告臺北市政府爰以111年11月30日府社婦幼字第11131613092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原告,並檢附第00000000000號性騷擾再申訴案決議書,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衛生福利部以112年5月1日衛部法字第1123160419號訴願決定書駁回,原告仍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而原處分為認定原告性騷擾事件成立之處分,核非屬上揭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所列各款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而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又被告之機關所在地為臺北市,本件訴訟自應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上開規定,自應依職權移送於該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0  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林敬超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原裁定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林劭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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