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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2年度簡字第12號
原 告 隋興華
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白麗真
被 告 勞動部
代 表 人 許銘春
上列當事人間勞工保險爭議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下同)40萬元以下者;
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4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
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40萬元以下者;
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
關於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之行政收容事件涉訟,或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者;
依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13條第1項後段、第229條第2項所規定。
是以,非屬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各款所定行政訴訟事件,即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並以被告機關所在地之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二、經查:㈠依原告「行政訴訟起訴狀」之「訴之聲明」所示,其係「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對於原告110年7月19日的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審議申請,應作成准予重新計算及給付短少之金額,應給予補償;
㈢請求勞工保險局依法裁罰投保單位(惠明公司)違反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項及第3項之已經確認的不法事實;
㈣請求計算及確認,原告因投保單位的不實申報所造成的職業傷害補償金額,給付金額短少的部分,應由依法勞工保險局或投保單位即惠明事業有限公司,負責補償;
㈤請求確認因投保單位申報不實所造成的各項行政責任,應由誰負責?及請求行政裁罰投保單位;
㈥勞保局計算之溢領1,062元,計算金額錯誤請更正;
㈦因在勞保局核定職災期間工作所涉之勞資爭議,應因投保單位負責,請勞工保險局向投保單位即惠明事業有限公司洽詢辦理;
㈧請求行政裁罰投保單位,因違反勞工保險條例勞動基準法及違反勞資爭議處理法各項規定之各項罰則;
㈨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有行政訴訟起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至23頁)。
觀諸原告上開訴之聲明,其中㈢、㈤、㈦、㈧項訴之聲明並非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各款所定簡易訴訟程序事件,為保障原告之訴訟權益及審級利益,以及避免裁判歧異,本件行政訴訟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
㈡本件被告機關所在地均在臺北市,故本件通常訴訟程序事件自應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0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邱士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原裁定有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 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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