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TPDA,112,簡,128,202307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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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2年度簡字第128號
原告顏政霖
訴訟代理人沈明欣律師
被告法務部
代表人蔡清祥
上列當事人間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下同)40萬元以下者;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4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40萬元以下者;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關於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之行政收容事件涉訟,或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者;依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13條第1項後段、第229條第2項所規定。是以,非屬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各款所定行政訴訟事件,即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並以被告機關所在地之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二、經查,依原告提出之原處分即被告民國111年11月9日法授廉財申罰字第11105005820號罰鍰處分書(見本院卷第27至30頁)所載,被告係處原告罰鍰42萬元,是被告所為上開罰鍰處分金額已逾40萬元,揆諸前開說明,本件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判,又被告機關所在地在「臺北市中正區」,故本件通常訴訟程序事件自應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邱士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原裁定有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李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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