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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2年度簡字第24號
原告顏宏
被告內政部營建署
代表人吳欣修
上列當事人間住宅租金補貼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2年3月6日送達原告指定之送達代收人,有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47頁)在卷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查詢簡答表、答詢表、繳費資料明細及案件繳費狀況查詢(見本院卷第49至57頁)可參,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邱士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原裁定有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李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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