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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2年度簡字第30號
原 告 陳郁文
上列原告與被告史翰文(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間陳情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之,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以裁定駁回本件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000元,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且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查本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未據繳納裁判費,應予補繳。
二、次按經訴願程序之行政訴訟,其被告為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行政訴訟法第24條第1款定有明文。
再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當事人為法人、機關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1項第1、2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起訴狀記載被告為「史翰文(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惟「史翰文」並非作成處分之原處分機關,請原告具狀補正正確原告及其代表人姓名。
三、另請原告查明本件請求是否屬於「依法申請之案件」,又原處分機關是否已作成准駁原告申請之決定,且是否經訴願程序,斟酌是否起本件行政訴訟,如已作成准駁申請之決定,且已經訴願程序,原告並應提出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書:
㈠、按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
是人民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係以依其所主張之事實、法令上有賦予請求主管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或特定內容行政處分之公法上請求權,經向主管機關申請遭駁回為其要件,是所謂「依法申請之案件」,係指人民依法有權請求行政機關為准駁之行政處分者而言,至單純陳情、檢舉、建議或請求等,則不包括在內。
故若非「依法申請之案件」,行政機關之答覆即不生准駁之效力,自非行政處分;
若無行政處分存在或非人民依法申請之案件,即不得據以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綜上,人民如對於非屬依法申請案件所為之答覆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其起訴即欠缺實體判決要件,行政法院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所規定不備其他要件而不能補正,以裁定駁回其訴(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抗字第327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查本件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欄記載「被告應依公寓大廈管理法令第16條、第49條,佔用樓梯通道,所有物品須全數清空,須經勸導不聽得連續處以罰鍰執行法令處置」,應係請求行政機關作成一定之行政處分,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之規定,經依訴願程序後,應提起課予義務訴訟。
然本件原告請求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處理佔用樓梯間通道之案件,是否為「依法申請之案件」,又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是否已作成准駁原告申請之決定?且是否已經訴願程序?請原告查明後,自行斟酌是否起本件行政訴訟,如已作成准駁申請之決定,且已經訴願程序,原告並應提出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書。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林敬超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林劭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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