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TPDA,103,簡,188,20150601,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3年度簡字第188號
原 告 高勝賢
原 告 陳春長
被 告 經濟部
代 表 人 鄧振中
訴訟代理人 黃世欽
訴訟代理人 鮮永中
訴訟代理人 蔡郁民

上列當事人間水利法事件,中華民國104 年3 月13日本院103 年
度簡字第188 號行政訴訟簡易判決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本院上開判決正本關於:一、當事人欄所載「代表人杜紫軍」,應更正為「代表人鄧振中」。
二、事實及理由欄所載「㈡. 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為張家祝,於本院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為杜紫軍,有經濟部103 年12月11日經授水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變更後之代表人杜紫軍已具狀依照行政訴訟法第181條聲明承受訴訟。」
,應更正為:「㈡. 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為張家祝,於本院訴訟程序進行中遞次變更為杜紫軍、鄧振中,有經濟部103 年9 月10日經授水字第00000000000 號函、103 年12月11日經授水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附卷可稽,變更後之代表人杜紫軍、鄧振中均已具狀依照行政訴訟法第181條聲明承受訴訟。」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
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規定,於行政訴訟之裁判準用之。
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同法第236條亦有明文規定。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張瑜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原裁定有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巫孟儒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