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TPDA,103,交,305,201506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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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3年度交字第305號
原 告 陳科全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詹政良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103年8月29日北市裁罰字第22-A1A267902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本件係交通裁決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合先敘明。

㈡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為黃如妙,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詹政良,有臺北市政府民國103年10月23日府人任字第00000000000號令附卷可稽。

變更後之代表人詹政良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03年5月30日19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臺北市中正區襄陽路西向東第1車道行駛,行經至南陽街口欲左轉時,適有訴外人張興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GN7-423號機車)沿同路由東往西方向第2車道直行駛近時,因閃避不及,所騎乘之機車與原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擦撞,因而人車倒地,致張興維受有鼻樑骨骨折、右手腕挫傷之傷害,原告則受有右側脛骨平台骨折、右手第5指骨折之傷害。

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依據現場資料,以原告有「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製單舉發。

嗣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103年7月24日向被告提出申訴,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6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第61條第3項規定,於103年8月29日以北市裁罰字第22-A1A26790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並分別記違規點數1點、3點,共計4點。

原處分於當日當場送達原告。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伊為左轉車,路權確實小於直行車,但張興維係由臺北市公園路右轉襄陽路,張興維依舉發機關初步分析研判表所載為「涉嫌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自稱時速30-40公里/時)」,如張興維所言屬實,其反應時間應足夠將所騎乘之機車煞住,而非撞到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且力道之大,將伊撞離機車,造成膝蓋碎凹。

舉發機關初步分析研判表只按張興維之「自述」,即判定受重傷之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卻未判定撞人之張興維亦有相同違規行為,顯難令伊甘服。

初步分析研判表上只列兩造可能之肇事原因,試問,"可能"與"自稱"是否即可據以裁罰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依舉發機關函復略以:「…依據現場處理資料,陳君駕駛MY8-761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襄陽路西向東第1車道行駛至肇事地點左轉彎,右側車身與沿同路東向西第2車道行駛之GN7-423號普通重型機車前車頭發生碰撞而肇事。

卷查陳君於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中略稱:『…沿襄陽路西向東第1車道行駛…,我要左轉只好南向北穿越…就被公車右側東向西之GN7-423重機撞上右側車身倒地而肇事。』

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規定:『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有關『讓車』之規定,旨在確認行車順序及劃分道路路權,以維護交通往來之安全;

故所謂『讓』,當指車輛駕駛人必須將車輛暫停,待有路權之他車輛駕駛人通過,安全無虞時,始能再繼續通行之謂,且經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等相關法令,路口路權規定並未因車輛行駛距離而有所變更。」

等語,觀諸舉發機關查復及交通事故資料相關事(跡)證指向,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原告為轉彎車輛,應先待有路權之他車通過後,在安全無虞之狀態下,進行轉彎的動作,始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讓車」之目的。

是原告明顯違反上開安全規則規定,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一分局交通分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原告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肇事致人受傷之事實,舉發機關依法舉發並無違誤。

至原告另主張本案只判原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而張興維確沒有一節,縱令張興維亦有過失情節非虛,惟對於原告就前所認定其自身所應負「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亦無從解免,且與本案無涉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6款規定:「汽車駕駛人轉彎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六、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

、第61條第3項前段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3條之管制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記違規點數3點;

…」、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四十八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

次按行為時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㈡查原告於103年5月30日19時40分許,騎乘系爭機車,沿臺北市中正區襄陽路西向東第2車道行駛,行經近南陽街口變換車道至第1車道欲左轉,適有張興維騎乘GN7-423號機車,沿同路由東往西方向第2車道直行駛近時,因閃避不及,所騎乘之機車與原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擦撞,因而人車倒地,致張興維受有鼻樑骨骨折、右手腕挫傷等傷害之事實,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一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一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採證相片17幀、上揭道路全景相片3幀、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在卷可參(見卷第47-60頁、第67頁),足認張興維確因本件交通事故致傷,應先堪認定。

㈡原告雖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惟參諸原告於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所述:「…沿襄陽路西向東第1車道欲左轉南陽街,當時東向西車多,車子都停了來成車陣,且路口並沒有淨空,我要左轉只好由車陣中的隙縫穿越,當時我由車陣的公車前縫南向北穿越,接著我就被公車右側東向西之GN7-423重機撞上右側車身倒地而肇事。」

等語(見卷第50頁),核與張興維於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所述:「…沿襄陽路東向西第2車道至肇事處欲直行,當時因為往西的汽車很多,因前方路口紅燈,所以是靜止的,但機車還是可以通行的。

當時MY8-761重機車由我左側公車前車縫中南向穿出來,我發現時已來不及閃避和剎車,我前車頭撞上MY8-761重機右側車身,兩車倒地而肇事。」

等語(見卷第51頁)大致相符,顯見原告於公車前縫中穿越左轉彎時,確有未依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讓直行車先行,並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事實,甚為明灼,此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亦執同樣見解,有該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附卷足憑(見卷第47頁),是原告前開主張,倘無其他事證相佐,尚不足採為有利原告之事實認定。

㈢另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有關「讓車」之規定,旨在確認行車順序及劃分道路路權,以維護交通往來之安全,故所謂「讓」者,當指車輛駕駛人必須將車輛暫停,待有路權之他車通過、安全無虞時,始能再繼續通行之謂,路口路權之規定,並未因車輛行駛距離而有所變更,此係本院判斷交通事故職務上所已知之事項;

再佐以卷附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見原卷第49頁)可知,張興維之所以受有「鼻腔出血、手腳挫傷」之傷害,乃肇因於原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所致,而張興維經送往臺大醫院急診後,經診斷確受有「鼻樑骨骨折、右手腕挫傷」等傷害,亦有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見原卷第67頁),故原告行駛至肇事之交岔路口時,屬於轉彎車輛,本即應依上開規則讓具有路權之張興維所騎乘直行之GN7-423號機車先行;

惟原告不僅侵入對向車道之路權,並因此與張興維所騎乘上開機車發生碰撞,足見張興維所受「鼻樑骨骨折、右手腕挫傷」之結果,顯與原告之違規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易言之,原告左轉彎時未「讓」直行車先行,亦未將車輛暫停、待有路權之張興維所駕駛之機車通過,因而肇事致張興維受有上揭傷害,顯係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因而致人受傷,至為明確。

㈣至原告復以,伊亦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傷害,何以僅伊負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責任,張興維卻無須負此責任云云,惟張興維騎乘機車之違規行為,無從解免原告之違規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上揭時、地確有「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被告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6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61條第3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第67條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900元,並分別記違規點數1點、3點,共計4點,核無違誤。

原告上開所訴,並非可採。

從而,原告徒執前詞,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魏式瑜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所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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