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TPDA,103,交,342,2015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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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3年度交字第342號
原 告 徐其煌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張祐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中華民國103年10月27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 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被告負擔。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3年10月27 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處以罰鍰新臺幣(下同)9 百元之處分(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又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103 年10月22日上午9時50 分許停放在路邊繪有禁止臨時停車之紅實線之新北市○○區○○○街00○0 號旁,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下稱舉發機關)逕行舉發,並移送被告,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原處分裁處罰鍰900元。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停車地點為私人土地,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規範之道路,原處分實有違誤等語,並聲明:1.撤銷原處分。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以:

(一)原告所有汽車在劃設紅色實線之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有採證照片在卷可稽,系爭地點標線確為紅線,得判斷該處為禁止臨時停車處所甚明。

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5目規定,線條,以實線或虛線標繪於路面或緣石上,用以管制交通者,其中紅實線,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

本件違規地點路側依現場採證照片觀之,違規地點之紅色禁止臨時停車標線,確實係漆劃於路面,其樣式、顏色、位置均足資辨識,一般用路人以其社會生活經驗觀察,實得判斷該處為禁止臨時停車處所。

又系爭地點係開放公眾通行之路段,依交通部76年11月14日交路76字第026017號函釋:「…私有土地既成公眾通行之道路,如公用地役關係之存在,此項道路之土地即成為他有公物之公共用物,土地所有人雖有權,但其所有權之行使應受限制,不得違反公眾通行之目的,若有妨礙公眾通行者,仍可依法取締。」

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規定,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

另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8條規定意旨,係於劃設有禁止停車線之左、右側道路範圍內均不得停車。

停車地點屬既成公眾通行之道路,不論產權是否屬於私人,仍應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又關於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係主管機關依其管轄,考量當地交通狀況、車輛通行之方便及安全性等一切情狀後,依其職權設置。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為立法院制定之法律,私人土地如有供公眾通行之必要,為增進公共利益,因私地公用而限制原地主之權利,依憲法第23條之規定,係法之所許,併此敘明。

從而,原告之汽車不遵從標線指示,停放在該路段之行為,違反禁止停車標線指示,至為明確,原告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二)禁止臨時停車線為紅色實線,禁止時間係全日24小時,如有縮短必要,應以標誌及附牌標示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9條規定甚明,足徵繪設禁止臨時停車紅線之區域,除經交通主管機關衡酌各該區域具體交通狀況及需求而釐定例外開放之時段外,不論何時均禁止臨時停車或停放車輛,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係主管機關基於整體交通考量所為之縝密規劃,目的係為維護社會大眾使用道路之秩序,並以確保人車通行之安全。

從而,除非有緊急避難之情狀外,自不得恣意託詞而不予遵循,否則交通秩序勢將無從維持,人車安全亦將無以確保,是以,駕駛人對於紅色實線標線所示意義即應熟知並確實遵守,尚不得依自己主觀認定自行決定遵守與否。

原告汽車在劃設紅色實線之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即屬違法,員警係執法人員,與原告素無怨懟,無需取締未違規停車案件徒增糾紛之必要。

復以一般執勤員警之專業訓練而言,對於職務上事項之觀察較一般人專注,無誤判可能,是舉發機關之舉發過程核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

並答辯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2、6、9、10 款規定:「本條例所用名詞釋義如下:一、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

二、車道:指以劃分島、護欄或標線劃定道路之部分,及其他供車輛行駛之道路。

……六、標線:指管制道路交通,表示警告、禁制、指示,而在路面或其他設施上劃設之線條、圖形或文字。

……九、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3 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

十、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

第4條第3項規定:「前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樣式、標示方式、設置基準及設置地點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依第4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5目規定:「標線依其型態原則上分類如左:一、線條:以實線或虛線標繪於路面或緣石上,用以管制交通者,原則上區分如左:……(五)紅實線: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

(二)查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述事項外,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原處分、舉發機關103年10月22 日北警交字第C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採證照片、舉發機關103年11月21日新北警店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汽車車籍查詢、google 地圖及照片等在卷可稽,是原告確於舉發時、地在設有紅實線之路段停車之情。

(三)依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104年1月28日新北店地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之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與航照套疊圖,原告汽車停放地點約坐落在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上,該地號土地為私人所有。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之道路,固不以其所有權屬為私人或公法人所有為要件,凡供公眾通行之處所均為道路,而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適用。

惟私人土地上之紅實線是否為行政機關所設置,亦或私人自行繪設,仍有區辨必要。

蓋行政機關依法設置之標線具有一般性的規制作用,而屬一般處分,於經法院撤銷或有權機關依職權撤銷、廢止前,均具規範性之效力,不僅處分相對人應受其拘束,亦應為其他行政機關所尊重,並以之為既存之構成要件事實,作為其他行政決定之基礎。

而私人自行繪設之標線則無上開規範性之作用。

經本院檢附舉發採證照片函請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及新北市新店區公所陳報原告停車處所之路邊紅色實線係由何機關設置、是否為私人設置等。

函覆結果為年代久遠,已查無資料,有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4年1月30日新北工養字第0000000000號函、2月10 日新北工養字第0000000000號函、新北市新店區公所104年1月30日新北店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6月3日新北店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則原告停車處所之路邊紅色實線究否為有權機關設置,而具行政處分之效力,即有疑問,尚難逕認原告停車地點之紅實線具有禁止臨時停車之規範性效力。

六、綜上,本件無證據證明原告係在具規制效力之紅實線處臨時停車,被告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原處分裁處罰鍰900 元,尚無依據,應予撤銷。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 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又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法院為裁判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

其立法理由在於為免交通裁決事件之當事人於判決確定後另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之勞費,爰參考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 規定,明定本條。

從而,確定費用額之方法,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

本件裁判費300 元係由原告墊付,依上開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為300元,爰確定第1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坤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勝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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