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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交字第187號
原 告 劉城谷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高宏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4年6月23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佰叁拾元由原告負擔。
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伍佰叁拾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交通裁決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4年4月4日21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新北市新店區長春路16巷巷口時,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 (下稱舉發機關)青潭派出所執勤員警攔停稽查,發現原告身上有酒味,遂對之實施酒測,因原告有「拒絕接受酒測」之違規行為,當場製單舉發。
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即104年4月30日向被告提出申訴,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行為,原告乃向被告申請開立裁決書,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裁決書漏載第1項)、第4項及第24條規定,於104年6月23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萬元,吊銷駕駛執照,自吊銷之日起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安全講習。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伊於104年4月4日20時55分許,在住家喝1杯啤酒後,即自住家走出至停放系爭機車處(即新北市新店區長春路16巷巷口),取出置於機車內之香菸,此時執勤員警自上揭路段15巷騎乘警用機車至系爭機車之後方,叫伊拿出證件,伊拿出證件後,員警即對伊說伊有酒味,要對伊實施酒測,伊隨即表示伊未騎車,機車未發動,為何要對伊實施酒測,惟員警不予理會,執意對伊進行酒測,伊認為不合理,當下拒絕員警對伊進行酒測,致遭員警開單舉發。
伊當時是站立在住家旁抽菸,員警對伊實施臨檢已屬不當,且伊亦未坐在機車上發動或移動機車。
員警在此主張臨檢酒測,有違人權及隱私權,蓋長春路7巷至19巷屬伊居住之社區私有地,伊停放系爭機車處實屬私人居住範圍。
至於員警所提供翻拍伊當晚騎車行經新北市新店區北宜路二段之監視器攝入畫面之照片,並不能證明伊行駛前或行駛中有喝酒,員警應就此負舉證責任,如無法舉證伊有違法行為,原處分自應撤銷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㈠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99號解釋理由書表示:「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乃警察之任務(警察法第2條規定參照)。
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以下簡稱酒測;
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185條之3、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參照),是駕駛人有依法配合酒測之義務。」
而授權警員實行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規定,乃是基於警員執行交通稽查勤務之必要性所設,警員固然不能毫無理由對駕駛人實施酒測,然只要有事實足認駕駛人有酒後駕車之可能性,其發動門檻即已足備,而得對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駕駛人實施酒測。
雖駕駛人未有明顯違規行為,但駕駛人有明顯酒味,經客觀、合理判斷可能發生危害者,得攔檢實施交通稽查;
實施交通稽查,經警察人員聞得駕駛人有明顯酒味者,應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檢定。
員警為維護社會大眾行之安全,對原告實施酒測,進一步確定其酒精濃度,用以判定是否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甚或有無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嫌,實係遵守上揭警察勤務職權規定,核屬適法有據。
原告稱其未坐在機車上發動或移動機車云云,然所謂「駕駛」行為,係指道路上駕駛車輛移動車輛,又「道路」定義,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係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故本件系爭路段係屬其他供公眾通行之處,且觀諸採證光碟、行向示意圖、監視器畫面擷取圖片可見,原告係有騎乘系爭機車行駛於道路上之情,並無原告上揭所述情形。
再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之立法意旨係因人酒後注意力、反應力均較常人為低,若貿然駕車上路,對路上其他汽車或行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均存有危險性,故特立法嚴禁酒後駕車,以保障路上過往車輛及行人之安全。
本案員警於當時攔查原告,盤查過程中嗅聞原告身上濃厚酒味,依客觀合理判斷原告有酒後駕車行為,始依前揭法律規定要求原告接受酒精濃度測試,則員警對原告實施酒測既有合理正當之事實依據,原告自不得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
又原告雖主張其遭舉發之地點是私人居住範圍云云,惟經本案執勤員警陳述,當時係執行巡邏勤務,見對向車道一機車形跡可疑遂上前欲攔查該駕駛人,於員警攔停盤查時發現原告渾身酒味,合理懷疑原告有酒後駕車行為,故舉發員警在系爭路段執行稽查作為,即請原告配合以呼氣酒精測試器進行測量,惟最後原告以積極明示態度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
另本件違規地點為新北市新店區長春路16巷口係屬公共之道路,係不特定人得任意出入之公共場所,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項第1款所規範之道路範圍,非原告所稱之私人居住範圍,併此敘明。
㈡按「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規定意旨,針對警察對疑似酒後駕車者實施酒測之程序規定,及明定受檢人拒絕接受酒測,警察應先行勸導並告知拒絕之法律效果。
至有無「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並不以駕駛人有無親口表明拒絕接受測試為唯一準據,如其雖未明示拒絕測試,卻刻意消極推諉拖延接受測試之時間,期使體內酒精濃度得因時間經過而代謝降低,進而規避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駕車之處罰,亦屬之,若非如此,不僅影響警方公權力之行使,更使取締酒醉駕車之執法產生公平性之質疑,況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之文義解釋,亦無將駕駛人消極推諉拖延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情況排除在外之意,故若駕駛人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實質作為,無論係積極明示不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抑或消極推諉拖延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時間,均有上開罰則之適用。
又本件員警依規定於實施酒測前有實施勸導、警告等程序(期間已提供漱口水並給予休息15分鐘),且向其表示拒絕酒測後所產生之相關法律效果(00000000_210908-現場錄音錄影.MP4檔案1分0秒至1分18秒),原告仍表示不願接受實施酒精測試,是原告確有以積極明示態度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核屬積極規避酒精濃度測試之行為無誤,此有採證光碟、酒測值測定單、行向示意圖、監視器畫面擷取圖片在卷可稽。
關於酒後駕車拒絕接受檢測之後果,除經政令宣導外,報章、電視新聞亦時有報導,況原告既係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後,經考驗及格而領有機車駕駛執照之人,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為憑,且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對於上述交通法規當之甚詳,不能諉為不知。
是舉發機關自得予以舉發,已有明確之法源依據,殆無庸疑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萬5,000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
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
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二、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
…(第4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1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或拒絕接受第1項測試之檢定者,處新臺幣9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吊銷該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汽車駕駛人,曾依…第35條第3項前段、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4項前段、第67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至有無「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並不以駕駛人有無親口表明拒絕接受測試為唯一準據,如其雖未明示拒絕測試,卻刻意消極推諉拖延接受測試之時間,期使體內酒精濃度得因時間經過而代謝降低,進而規避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駕車之處罰,亦屬之,若非如此,不僅影響警方公權力之行使,更使取締酒醉駕車之執法產生公平性之質疑,況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之文義解釋,亦無將駕駛人消極推諉拖延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情況排除在外之意,故若駕駛人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實質作為,無論係積極明示不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抑或消極推諉拖延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時間,均有上開罰則之適用。
㈡經查,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前述時、地,為警舉發「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事實,為原告所不爭執,被告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67條第2項規定,裁處原告罰鍰9萬元,並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情,有舉發通知單1紙、酒精濃度測定值列印單及原處分在卷可查(見卷第43、46、92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㈢次查,證人即本件舉發員警鄭添財到庭具結證述,伊於104年4月4日晚上20時至22時與另一位員警擔任巡邏勤務,當天晚上伊一路巡邏至新店區長春路底簽巡後,往北宜路方向繼續巡邏,巡邏至長春路11巷口時,突然看見對向一輛機車騎士迅速往長春路11巷轉進去,依伊之直覺,伊認為這輛機車騎士是在躲警察,故伊即緊追在後,該騎士騎乘到長春路11巷底就立即左轉長春路13巷,伊亦立即左轉長春路13巷,待伊到達原告停車處,原告已下機車,正要將機車架起來,伊有看到原告將車停下來,原告看到伊就立即和伊套關係,因為原告在與伊交談時,伊聞到原告有濃厚之酒味,故伊請原告接受酒精測試,原告告訴伊其剛喝完,因而伊與同事在現場等候15分鐘,伊係於20時55分許攔下原告,一直等到15分鐘後才準備開始對原告實施酒精測試,在等候期間伊等有提供水給原告漱口,原告消極不配合,伊等乃對原告宣讀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直至最後原告都沒有配合進行酒測,伊等方於21時15分開立拒絕酒測之舉發通知單等語(見卷第80頁)。
證人鄭添財陳述對原告進行酒測之經過,並無違反經驗或論理法則之處,且本件卷存證據資料,亦無任何證據可證其前揭所述係虛偽不實,或有何不可採之品性瑕疵存在;
及其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為證述,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且與原告素不相識,衡情應無甘冒自身觸犯偽證罪之風險而惡意誣指原告之必要,是證人鄭添財所為之證言,應堪採信。
㈣復經本院勘驗本件酒測實施過程之錄影光碟,勘驗結果略以:『⒈檔名:00000000-000000:乙警員手持酒測器:「你就明講,現在104年4月4日21時10分,劉城谷先生,因為你酒後騎車,你說已經超過半個小時,我們要對你實施酒測,現在你要不要測?要不要測?」原告搖頭。
乙警員:「用講的,要不要測?」員警:「要不要測講一下?」原告:「我到派出所再講。」
另一員警:「我們規定現場就要測啦!」原告:「沒有,我到派出所再講。」
乙員警:「那我們就直接開拒測了。」
原告:「沒有啊!我到派出所再講啦!」員警:「要不要測,現場就要決定啦!你這樣就是拒測意思。」
原告:「...」乙員警:「你如果不測,我給你宣讀你拒測之法律效果,拒測就罰最高9萬元,吊銷駕照、3年不得考領,還有你這台A2C-585重機車,我們要移置拖吊場。」
⒉檔名:00000000-000000乙員警:「104年4月4日下午21時10分,你如果不測的話,我就直接開拒測了。」
員警:「各級駕照吊銷,最高罰9萬元,還要上課,車子還要代保管,車子內貴重東西拿起來。」
⒊檔名:00000000。
原告:「你有看到我車停下來嗎?」員警:「關於我們執法過程,你如果覺得有什麼疑義,親眼 目睹你騎車。」
原告:「就算你親眼目睹,可是事實上是我停好車,你才問 我說,你幹嘛?對不對?...」乙員警:「你現在所做所為,我們都全程錄音、錄影」。
員警在查看手小電腦,另一員警則在開單,原告在跟乙員警說話,但不清楚。
警員:「這是扣車單...」原告在扣車單、舉發通知單等文件簽名。』
等情,有錄影光碟及勘驗筆錄在卷可按(見卷第48頁、第77頁)。
由前開證人鄭添財之證述及本院勘驗採證光碟之內容可知,證人鄭添財係先見到原告看見其與同事巡邏,立即騎乘系爭機車轉入新北市新店區長春路11巷之舉可疑,乃尾隨原告至長春路16巷口,在原告與其交談時,聞到原告身上有濃厚之酒味,乃欲對原告進行酒測,原告先以搖頭表示,復藉詞要去派出所,顯係以消極方式拖延酒精濃度測試之時間,且最終仍未完成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其違章情節至臻明確。
㈤原告雖主張伊於上揭時、地係自住家出來至系爭機車停放處取煙,遭員警進行酒測,伊並未坐在機車上發動或移動機車,且系爭機車停放處為伊所居住之私人社區,員警於此處對伊進行酒測,實屬不當云云。
惟查,⒈依證人鄭添財上開之證述可知,其係親見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自新北市新店區長春路轉入該路11巷,並一路尾隨原告至同路16巷口,且親見原告停車、下車並將系爭機車架起來;
再觀之舉發機關所提供之監視器擷取畫面7紙,原告於104年4月4日晚上20時52分46秒許騎乘系爭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段000號前、繼於20分53分12秒、18秒、32秒許騎乘系爭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號、長春路口上坡、於20分53分38秒許行經該路14之2號前(見卷第23-1、67、68頁),上揭監視器畫面為原告所不爭執(見卷第81頁),其中上開監視器擷取畫面中有關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經長春路14之2號前,所穿著之衣褲(見卷第23-1頁上、下方相片,該監視器擷取畫面係擷取自採證光碟中檔名00-0000-00-00-000000)與前開採證光碟中員警對原告進行酒測時之穿著完全相同(見卷第22頁上方相片),足見原告係一路騎乘系爭機車行經北宜路至長春路16巷口,原告稱其係自住家出來至系爭機車停放處取煙,遭員警進行酒測云云,殊非可採。
⒉又按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規定:「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
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
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
是警察對於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屬於「個別臨檢」之性質,駕駛人即不得無故拒絕之。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99號解釋理由書亦表示:「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乃警察之任務(警察法第2條規定參照)。
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以下簡稱酒測;
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185條之3、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參照),是駕駛人有依法配合酒測之義務。」
可資參照。
證人鄭添財既親見原告騎乘機車,攔下原告後,復聞到原告身上有濃厚之酒味,可見其係依客觀合理判斷原告有酒後駕車之行為,則其對原告進行酒測,揆諸前揭說明,難謂有何不當處,原告自有依法配合酒測之義務。
⒊另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之「道路」,係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該條例第3條第l款規定甚明。
查由原告所提供之新北市新店區長春路、長春路11巷、16巷、原告停放系爭機車處(即長春路16巷巷口)等現場相片(見卷第16-21頁)以觀,上開區域係屬開放空間而未設置任何障礙藩籬或界標,地面舖有柏油可供人車通行,巷弄內之道路兩側均有汽、機車停放,堪認上開區域之巷道已成為供一般公眾往來通行之道路無訛。
執勤員警在長春路16巷巷口,對原告進行酒測,亦難謂有何不當。
㈥至原告主張執勤員警對伊進行酒測未給予礦泉水云云,按內政部警政署為協助員警執行酒駕取締勤務,訂頒有「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其中關於「作業內容」部分,規定:「(四)檢測酒精濃度:執行酒精濃度測試之流程及注意事項:1.檢測前:…⑵詢問受測者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其距檢測時已達15分鐘以上者,即予檢測。
但遇有受測者不告知該結束時間或距該結束時間未達15分鐘者,告知其可於漱口或距該結束時間達15分鐘後進行檢測;
有請求漱口者,提供漱口。
前述飲酒結束時間,依受測者告知之時間起算。」
核其目的乃在避免受測人甫飲酒結束,可能因口腔內仍有含酒精成分之物品殘留,致影響檢測結果,故要求有15分鐘之間隔,使受測者可將該酒精殘留物自然吞嚥,或在飲酒結束未滿15分鐘之情況下,提供礦泉水使受測者以漱口之方式將該酒精殘留物加速吞嚥,故若受測者確已飲酒結束超過15分鐘,實施酒測前自無再預留15分鐘間隔,或提供礦泉水供受測者漱口之必要。
查依前開錄影光碟及監視器所擷取畫面觀之,原告於104年4月4日晚上20時52分46秒許即已騎乘系爭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段000號前,並一路騎乘至長春路16巷口,直至員警於21時10分許對其進行酒測時,原告喝酒已超過15分鐘,依上揭作業程序規定,自無再提供礦泉水供原告漱口之必要。
況證人鄭添財已證述,伊係於20時55分許攔下原告,一直等到15分鐘後才準備開始對原告實施酒精測試,在等候期間伊等有提供水給原告漱口等語如上,是原告執上揭主張,尚無法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確於前揭時、地騎乘系爭機車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事實,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4項、第67條第2項前段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9萬元,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無違誤。
從而,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及證人旅費53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又其中裁判費為300元係由原告預先繳納,而證人旅費530元,則由被告當庭預納墊支,此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二件附卷足憑,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法院為裁判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
而其立法理由在於為免交通裁決事件之當事人於判決確定後另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之勞費,爰參考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規定,明定本條。
從而,確定費用額之方法,應依同法第104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
據此,原告應給付被告之訴訟費用額,即為原告應負擔部分扣除原告預納之訴訟費用係530元(830元-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魏式瑜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所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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