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4年5月29日北市裁罰
-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04年1月24日下午4時57分許,駕駛車牌
- 三、原告主張:道路上的燈光號誌之設置位置,必須在任何時段
- 四、被告則以:卷查舉發機關函復內容及檢視採證照片,車號00
- 五、本院之判斷:
- (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駕駛人駕駛車
- (二)查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04
- (三)原告雖辯稱:號誌設置位置須在任何時段、任何車行狀況
- 六、綜上,原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違
- 七、本件係原告敗訴之判決,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 八、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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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交字第189號
原 告 黃英進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詹政良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北市裁罰字第22-DG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4年5月29日北市裁罰字第22-DG0000000號裁決處以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之處分(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又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04年1月24日下午4時57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大溪區介壽路703巷口時闖紅燈,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下稱舉發機關)逕行舉發,並移送被告。
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規定,以原處分處罰鍰2,7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之處分。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道路上的燈光號誌之設置位置,必須在任何時段、任何車行狀況,提供用路人行車時,對燈光號誌、交岔路口的相關位置之判斷基礎是一致性的。
原告車行到該路段,驅前至紅燈下停等紅燈,車至交岔路口,驚覺路況不對,安全受迫,速離交岔路口,不可完全歸責於原告等語。
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被告則以:卷查舉發機關函復內容及檢視採證照片,車號00-0000號車於104年1月24日下午4時57分許行經大溪區介壽路703 巷口時,違規闖越紅燈,為執勤員警採證,並依違規事實製單舉發,此有舉發機關104年4月30日、104年7月16日溪警分交字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函及採證照片附卷可稽。
又檢視採證照片,違規地點燈號號誌明確,且地面停止線清晰可辨,並無標誌、標線不清之情。
舉發員警按違規事證依法舉發並無違誤,事證明確,原告違規行為,洵堪認定。
被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所附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2,7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記違規點數3點處分,核無違誤。
五、本院之判斷:
(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駕駛人駕駛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
第5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
」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53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 點。」
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前段規定:「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線,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
第206條第1項第5款第1目規定:「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五、圓形紅燈:(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經核無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授權之範圍,自得為本院所採用。
(二)查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104年2月25日桃警局交字第DG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機關104年4月30日溪警分交字第0000000000號、104年7月16日溪警分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採證照片及原處分等在卷可稽,違規事實明確。
被告據以裁罰,尚非無據。
(三)原告雖辯稱:號誌設置位置須在任何時段、任何車行狀況,均能提供用路人,對號誌及交岔路口位置之判斷具一致性,原告車行至該路段,欲驅前至紅燈下停等紅燈,車行至交岔路口,驚覺路況不對,安全受迫,速離交岔路口,不可歸責於原告云云。
然查,行駛在內線車道之原告汽車,於車行通過路口停止線前,路口號誌已呈紅燈狀態,外側汽車業已準備停等紅燈。
詎原告汽車之煞車燈均未亮起,無煞車情形,直接通過路口,闖紅燈之情節明確。
又該路口號誌無障礙物,視線清晰,駕駛人稍加注意,尚非不能知悉燈號變換情形,且路口停止線及外側車道上機車停等區之劃設均屬明確,駕駛人亦無認識上之困難,應可知悉、注意到臨近路口及燈號變換情形。
原告此一辯解,尚不可採。
六、綜上,原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違章事實,被告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原處分裁處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應屬有據。
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原告敗訴之判決,第一審裁判費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
八、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坤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勝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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