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程序事項:
- (一)本件為不服行政機關所為罰鍰處分而涉訟,其標的金額為
- (二)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為林奇宏,嗣訴訟進行中變更為
- 二、事實概要:原告在WACASHOW購物網站上刊登「art@48
- 三、原告主張:
- (一)被告僅憑網站中之連絡電話即認定原告為系爭廣告之刊登
- (二)原告在說明中已明確證明本人非網站刊登者及負責人,被
- (三)行政調查時,筆錄所載「責任由本人負責」之內容,是說
- 四、被告則以:
- (一)原告主張:Wacashow購物網站之管理及登記均在國外,原
- (二)原告於102年10月24日調查紀錄中坦承:「…案內產品是
- 五、本院之判斷:
- (一)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衛生主管
- (二)查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爭點外,餘為兩造
- (三)爭點1:系爭廣告內容載有「…由於地球暖化因素.許多對
- (四)爭點2:原告於102年10月24日被告行政調查時陳述:系爭
- (五)原告雖辯稱:被告未購買系爭廣告產品,僅片面從網頁文
- 六、綜上,原告有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之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
- 八、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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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簡更一字第1號
原 告 鄧邦程
被 告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代 表 人 黃世傑
訴訟代理人 龔品芳
上列當事人間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3年1月15日府訴二字第0000000000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本件為不服行政機關所為罰鍰處分而涉訟,其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000元,係在4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核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為林奇宏,嗣訴訟進行中變更為黃世傑,有臺北市政府民國103年12月25日府人任字第00000000000號令附卷可稽。
茲據被告新任代表人黃世傑具狀聲請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在WACASHOW購物網站上刊登「art@48°C淨白修護精華液」(http://wacashow.com/goods.php?id=56)及「art@48°C眉睫滋養精華液」(http://wacashow.com/goods.php?id=57)化粧品廣告,內容載有「…由於地球暖化因素.許多對皮膚有益的酵素.都在高溫下消失無蹤. 為找尋失去的酵素及益生菌. 從許多天然植物中找出可提供皮膚活性的賦活因子.有效促進膠原蛋白及彈力蛋白增生.供給皮膚再生所需的養份……維基百科對葉酸(Folic Acid)的說明…B 族維生素(葉酸)是許多身體機能至關重要。
人類不能合成葉酸,必須提供通過飲食,以滿足他們的日常需求。
人體所需要的葉酸合成DNA,修復DNA甲基化的 DNA,以及作為某些生物反應的輔助因子。
尤其重要的是,在協助快速細胞分裂和生長,如在嬰兒期和懷孕。
兒童和成人都需要葉酸產生健康的紅血細胞,並防止貧血。
…art@48°c以恢復皮膚本身的自癒功能並加強提供皮膚細胞成長所需的營養素.使皮膚細胞迅速恢復正常.及喚醒皮膚細胞的自癒功能. 尤其如痘疤及皮膚不正常增生的突起. 透過增生蛋白及細胞自癒的功能.使疤痕逐漸縮小及恢復平滑肌膚.art@48°C由珍貴的植物幹細胞中.找出適合人類皮膚細胞的重要元素.藉由增強皮膚的自癒功能.達到美白.修護.抗皺.緊緻. 去斑等解決皮膚問題. 更針對皮膚毛囊細胞提供生長及髮色還原必要的營養成份. 使用過產品的消費者發現額頭附近髮色顯現出烏黑光澤. 頭髮明顯比以前更健康」等廣告用語(下稱系爭廣告)。
經民眾於102年9月6 日提出檢舉,被告監測查獲後,認系爭廣告內容涉及虛偽誇大,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乃依同條例第30條第1項及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以102年11月8日北市衛食藥字第00000000000 號裁處書,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15,000元罰鍰(下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
經臺北市政府103年1月15日府訴二字第00000000000 號訴願決定駁回。
原告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經本院103年度簡字第73 號判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被告上訴後,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114號判決發回更審。
三、原告主張:
(一)被告僅憑網站中之連絡電話即認定原告為系爭廣告之刊登人,逕行裁罰,實有違誤。
Wacashow.com為閒置網站,管理及登記均在國外。
中華民國政府任何機關皆無發文或要求加入所謂購物網站協會,也從未有所謂的網路購物糾紛。
被告卻宣稱對該網站文字、圖片有裁罰權限。
被告裁罰前應確認規定項目,是否已有其他單位公告所謂的管理規範在購物網站或直接發文該網站其規定事項。
被告宣稱只要是網路上的中文違反規定,皆可開罰,只要找到相對應及可連絡之人,即可開罰。
試問被告只有開罰權限,卻無告知義務,僅對不知行政法令的小民作處分。
被告全憑網站中的連絡手機號碼登記人,就認定找到刊登者,直接裁罰,對該網站是否為有效網站或廣告性質皆不關注,僅因找到相關字眼有隱射、想像引起牽連進而產生購買欲望之文句,即認可處罰。
(二)原告在說明中已明確證明本人非網站刊登者及負責人,被告卻不予理會,其實只要在網上搜尋,就可知原告非網站負責人,且被告認定的違規字句是經過網路搜尋找到的,而不是購買該產品而認為廣告不實,更沒有真正的訂購並完成程序,即將所有資料填寫完畢,成功的把所謂的網路購物單送出至wacashow網站,因為根本沒有商品可供販賣。
試想,沒有商品何須網路廣告。
被告卻稱有無商品不構成廣告要件,只是有中文字就算廣告,只要是購物網站,只要可找到在臺灣的連絡人即可逕行裁罰。
但中文網路的文章及網站何其多,被告搜尋只要有刊登與臺灣民眾相連結的,皆成為開罰對象,就像網路文字獄、網路言論的白色恐怖,僅憑被告認定有廣告嫌疑及虛偽誇大即成案。
被告於答辯書稱原告「未有定單生產乙節,純為事後卸責之詞,並非事實」云云,是把人民之說明當成謊言,只顧自身認定的事實,人民的答辯皆非事實,被告直接開罰即可,何需與人民答辯之機會。
(三)行政調查時,筆錄所載「責任由本人負責」之內容,是說明記錄的責任由原告負責,被告卻把該紀錄解為網站由原告負責,即原告認罪之意,顯未將人民申訴權利當回事,只想裁罰確定,實乃欲加之罪何患無詞。
系爭廣告的文字,完全無所謂的誇大不實及宣稱療效,更沒有文字說明產品的療效,尤其葉酸的說明是連結維基百科。
被告主張:只要有任何引起消費者連想之文字,都違反規定云云。
那所有刊登在網路上之化妝品都不能有文字說明。
被告擴大解釋,並不適當。
Wacashow購物網站已發出聲明,證明原告非刊登者,且進入網站的任何一個頁面下方都有網站的管理單位,以僅存的手機連絡人即認定原告為網路負責人及刊登人,而予以裁罰,實便宜行事等語。
並聲明: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以:
(一)原告主張:Wacashow購物網站之管理及登記均在國外,原告非刊登者及網站負責人,被告認定之違規字句是在網路搜尋得知,被告沒有完成訂購程序云云。
按所謂廣告,於行為人主觀上有藉傳播媒體將商品或服務之宣傳內容散佈予不特定人知悉之意思,客觀上廣告者有將欲宣傳內容傳播於不特定多數人使其知悉之行為,即足當之。
利用網路等傳播媒體刊登商品資訊,以向不特定之多數人行銷產品之行為,即屬廣告行為。
依改制前行政院衛生署98年11月27日衛署食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略以:「網站伺服器雖架設於國外,惟網頁內有明確之本國業者名稱及聯絡地址,使民眾可依循該管道購得網頁內所廣告之產品。
…該業者自應負起該產品於國內販售以及刊登廣告等行為之法律責任。」
改制前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101年7月12日FDA消字第0000000000 號函釋略以:「廣告行為之構成係可使不特定多數人知悉其宣傳內容…係任何人均應遵守之義務,並未以刊播廣告須以該產品販售為目的作為要件。」
系爭廣告刊登如事實概要欄所述詞句,足使消費者獲知產品相關訊息,自應認係屬原告為達宣傳產品,以招徠消費者購買為目的之廣告。
更何況,系爭廣告內容尚刊載產品品名、功效、售價、聯絡電話、E-Mail、Skype… 等詳細資訊,被告雖未將訂購單傳送至網站,惟系爭廣告載有:「訂購數量」、「立即購買」及本店售價,以一般經驗法則,消費者自可輸入「購買數量」,點選「立即購買」進行下單。
原告辯稱未銷售臺灣,目前僅在送樣階段,還未有訂單生產云云,純為事後卸責之詞,並非事實。
況且,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係指任何人均應遵守之義務,並未以刊播廣告須以販售為目的為其要件,是以廣告行為人是否販售系爭產品,並不影響系爭廣告性質之認定,故違反第24條第1項規定,均應依同條例第30條第1項規定處分。
原告辯稱:被告僅對不知行政法令的升斗小民為處分云云。
經查,原告係「家喬國際有限公司」負責人,營業項目包含資訊軟體服務、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化粧品批發、零售業等,有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網站列印畫面可參,自應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相關規定有所瞭解,原告上述主張不無為脫免行政處分而否認先前行為之可能,原處分係合法、妥適無疑。
(二)原告於102年10月24 日調查紀錄中坦承:「…案內產品是本人在臺灣製作及申請的品牌,想銷售至大陸,所以委託在大陸各地的臺商及朋友找經銷商銷售,案內廣告為大陸的朋友刊登,方便提供給廠商看,上述詞句為本人私下e-mail給大陸朋友的內容,沒想到朋友會刊登於網路上,雖然本人也有修改網頁權限…責任由本人負責…」等語,且網頁刊登之聯絡電話係原告登記使用,亦有修改網頁之權限,是系爭廣告自應認屬原告之違規行為,被告以原告為處分對象,並無不合,以上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2年10月11日FDA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民眾檢舉之電子郵件、被告102年9月10日違規廣告監測查報表、違規廣告網頁(9月10、24 日)影本暨被告之調查紀錄表等附卷可稽。
另系爭廣告宣稱:「…為找尋失去的酵素及益生菌.從許多天然植物中找出可提供皮膚活性的賦活因子.有效促進膠原蛋白及彈力蛋白增生. 供給皮膚再生所需的養份…人體所需要的葉酸合成DNA,修復DNA甲基化的 DNA,以及作為某些生物反應的輔助因子。
尤其重要的是,在協助快速細胞分裂和生長,如在嬰兒期和懷孕。
兒童和成人都需要葉酸產生健康的紅血細胞,並防止貧血。
… art@48°C由珍貴的植物幹細胞中.找出適合人類皮膚細胞的重要元素.藉由增強皮膚的自癒功能.達到美白、修護、抗皺、緊緻、去斑等解決皮膚問題…更針對皮膚毛囊細胞提供生長及髮色還原必要的營養成份. 使用過產品的消費者發現額頭附近髮色顯現出烏黑光澤…」等語,已涉醫療效能,惟於醫學學理或臨床試驗並無依據,已涉誇大不實(按非藥物不具療效,唯藥物始得宣稱療效)。
又系爭廣告之廣告內容刊登有產品品名、功效、售價、聯繫方式等等,藉由傳遞訊息以招徠消費者循線購買的消費行為,原告之違規情事洵堪認定。
系爭廣告內容涉及誇大詞句,所傳達之整體訊息有誤導消費者之虞。
被告審酌原告係初次違規,依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暨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處以最低額罰鍰15,000元,並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並答辯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一)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衛生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又行政程序法第15條第1項規定:「行政機關得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任所屬下級機關執行之。」
臺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2條第2項規定:「中央法令規定市政府為主管機關者,市政府得將其權限委任所屬下級機關辦理。」
臺北市政府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5條第1項、臺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2條第2項規定,以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0000000000號公告:「…公告事項:修正後本府90年8月23日府秘二字第0000000000 號函公告: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衛生局名義執行之,並自90年 9月1 日起生效。」
將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中有關該府之權限委任被告執行,是被告對本件應有管轄權。
次按,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3條規定:「本條例所稱化粧品,係指施於人體外部,以潤澤髮膚,刺激嗅覺,掩飾體臭或修飾容貌之物品;
其範圍及種類,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告之。」
第24條規定:「化粧品不得於報紙、刊物、傳單、廣播、幻燈片、電影、電視及其他傳播工具登載或宣播猥褻、有傷風化或虛偽誇大之廣告(第1項)。
化粧品之廠商登載或宣播廣告時,應於事前將所有文字、畫面或言詞,申請中央或直轄市衛生主管機關核准,並向傳播機構繳驗核准之證明文件(第2項)……。」
第30條第1項前段規定:「違反第24條第1項或第2項規定者,處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鍰。」
第34條規定:「本條例施行細則,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依第34條授權訂定之「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0條規定:「化粧品廣告之內容,應依本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不得有左列情事:一、所用文字、圖畫與核准或備查文件不符者。
…三、名稱、製法、效用或性能虛偽誇大者。
四、保證其效用或性能者。
五、涉及疾病治療或預防者。
…」係為執行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4條規定,並區隔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3條「化妝品」,及藥事法第6條所定:「本法所稱藥品,係指左列各款之一之原料藥及製劑:一、載於中華藥典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認定之其他各國藥典、公定之國家處方集,或各該補充典籍之藥品。
二、未載於前款,但使用於診斷、治療、減輕或預防人類疾病之藥品。
三、其他足以影響人類身體結構及生理機能之藥品。
四、用以配製前3 款所列之藥品。」
關於「藥品」定義所必要之細節性、技術性及例示性事項,尚無違母法授權意旨,應得為本院所採用。
再按,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就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項規定者,訂有裁罰標準:「第1次處罰鍰15,000元至3萬元;
第2次處罰鍰2萬元至4萬元;
第3 次以上處罰鍰3萬元至5萬元,每增加1品項加罰1萬元。」
核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協助屬官行使裁量權所訂頒之裁量基準,其罰鍰額度未逾越法律明定得裁罰之上限,且寓有避免各行政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避免專斷或有輕重之差別待遇,除個案情節有應予考量之特殊因素外,被告據以援用,即應為本院所尊重。
(二)查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爭點外,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系爭廣告之網頁列印資料、違規廣告監測查報表、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2年10月11日FDA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之署長信箱詢答系統回函、102年10月24日調查紀錄表、原處分臺北市政府103年1月 15日府訴二字第0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本院103年度簡字第73號判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114號判決等附卷可稽。
本件爭點為:1.系爭廣告內容是否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2.原告有無故意、過失之主觀責任條件?
(三)爭點1:系爭廣告內容載有「…由於地球暖化因素.許多對皮膚有益的酵素.都在高溫下消失無蹤.為找尋失去的酵素及益生菌. 從許多天然植物中找出可提供皮膚活性的賦活因子.有效促進膠原蛋白及彈力蛋白增生.供給皮膚再生所需的養份……維基百科對葉酸(Folic Acid)的說明…B族維生素(葉酸)是許多身體機能至關重要。
人類不能合成葉酸,必須提供通過飲食,以滿足他們的日常需求。
人體所需要的葉酸合成DNA,修復DNA甲基化的 DNA,以及作為某些生物反應的輔助因子。
尤其重要的是,在協助快速細胞分裂和生長,如在嬰兒期和懷孕。
兒童和成人都需要葉酸產生健康的紅血細胞,並防止貧血。
…art@48°c以恢復皮膚本身的自癒功能並加強提供皮膚細胞成長所需的營養素.使皮膚細胞迅速恢復正常.及喚醒皮膚細胞的自癒功能.尤其如痘疤及皮膚不正常增生的突起.透過增生蛋白及細胞自癒的功能.使疤痕逐漸縮小及恢復平滑肌膚. art@48°C由珍貴的植物幹細胞中.找出適合人類皮膚細胞的重要元素.藉由增強皮膚的自癒功能.達到美白.修護.抗皺.緊緻. 去斑等解決皮膚問題.更針對皮膚毛囊細胞提供生長及髮色還原必要的營養成份. 使用過產品的消費者發現額頭附近髮色顯現出烏黑光澤. 頭髮明顯比以前更健康」等語,積極描述廣告產品具有縮小、平撫肌膚疤痕、去斑、活化毛囊細胞及促進毛髮生長等變更特定生理結構的功能。
依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3條規定,化妝品僅具有潤澤髮膚、刺激嗅覺、掩飾體臭或(從視覺效果上)修飾容貌之功能,不可能達到整形外科或醫學美容之效果,亦無改變生理結構,如減少掉髮、改變人體自然老化之皮膚表徵等功能。
系爭廣告之用語有使消費者對該產品之屬性(化妝品或藥品、醫療行為)產生混淆,而有過多的期待,應認有誇張、易生誤解的情形。
又系爭廣告刊登在購物網站上,除上開文字內容外,並有產品照片,且標有產品售價、購買數量及立即購買等欄位,顯有介紹產品功能,以達招徠銷售之目的。
再者,該網頁無任何閱覽之限制或條件,足供不特定之多數人見聞該內容,有廣泛傳送、散播之作用,自屬宣傳、廣告方法之一種。
客觀上已該當於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
原告雖辯稱:系爭廣告產品確有系爭廣告所述之功能等語,並提出專利證書、發明公開公報等佐證。
然系爭廣告所推介之產品為「art@48°C淨白修護精華液」及「art@48°C眉睫滋養精華液」,其名稱及照片均為一般消費大眾所認知之化粧品,而非藥品,況該產品未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審查認定為藥品,廣告內容自不能使消費者混淆誤認為具藥品功能。
是以,縱使本件產品確有系爭廣告所述變更特定生理結構之功能,亦不能明載於廣告上。
原告此一主張,對原處分之適法性,尚無影響。
(四)爭點2:原告於102年10月24日被告行政調查時陳述:系爭廣告之產品是伊大陸友人刊登,屬性為一般化妝品,該產品為伊在台申請的品牌,想銷售至大陸,所以委請在大陸之友人找經銷商,系爭廣告內容是伊以電子郵件寄給大陸友人,沒想到友人刊登在網站上,原告雖然有修改網頁的權限,但該產品沒有在台販售,所以疏於檢查,造成違規,現已將網頁刪除,責任由本人負責,因為初犯,請從輕裁處等語;
於本院103年5月8 日審理時再稱:art@48°C淨白修護精華液及art@48°C眉睫滋養精華液是伊在台登記的品牌,因為想在大陸販售,就以電子郵件將系爭廣告內容傳送給在大陸之友人,委請協助找經銷商,伊不知道大陸友人會把郵件內容刊登在購物網站上,該網站主要是銷售台灣產品,大陸友人於97年或98年請伊當在台的聯絡人,如果大陸有人要買台灣的商品,在大陸的朋友會打電話或以電子郵件聯絡伊,如果有人透過該網站所留之電子郵件(service@wacashow.com)或skype(wacashow)發信、傳訊息給伊,伊就會幫忙在台訂貨,寄到大陸去。
伊知道大陸友人將伊電話0000000000留在網站上,但不知道是留在網頁的什麼地方,應該是101 年將電話留在購物網站上,因為這支號碼是那年別人轉給伊使用的,大陸友人於101 年有開放權限給伊,伊可以上去修改網頁登載的產品內容等語;
又於本院104年4月1 日審理時稱:系爭廣告產品是伊自行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辦理商標登記後,委請友人到大陸推銷,如果消費者有需要,伊再委託代工廠生產,結果友人就將推銷的資訊登錄在本件購物網站上,該購物網站上有很多產品,不是全部的產品都和伊有關,系爭廣告兩件化妝品確實和伊有關,是伊登記的,但系爭廣告內容中沒有伊聯絡方式,必須點選網站下端「聯絡我們」的連結,才會出現行動電話,這個購物網站不是伊架設的,是大陸友人告知有一個免費的網站可以用,問留電話可不可以,伊說沒關係等語。
依原告上開陳述可知,系爭廣告產品之品牌「art@48°C」係原告自創品牌,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辦理商標登記後,委請友人在大陸販售,系爭廣告內容係原告發想、撰寫後,以電子郵件提供大陸友人使用,系爭廣告雖未直接載明原告之聯絡方式,然瀏覽網頁之消費者得在系爭廣告中「購買數量」欄內填載欲購買之數量後,點擊「立即購買」之連結,或點擊系爭廣告末端「聯絡我們」之連結,查知原告使用之聯絡電話、電子郵件及即時通訊軟體,直接與原告聯繫,原告即辦理後續出貨事宜,原告亦有修改網頁登載內容之權限,以上並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104年4月16日(104)智商50056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檢附之商標註冊簿及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基本資料在卷可資佐證,顯見原告確知悉系爭廣告內容及招徠銷售之用途,欲藉此營利,實難認其欠缺主觀之責任條件(故意或過失)。
原告雖提出本件購物網站之聲明書,主張其非系爭網站之建制人或管理者,然該聲明書並無公司之大小章,僅為1 紙打字列印之文件,被告對文書之真實性亦有質疑,尚難盡信。
況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4條第1項之受罰主體本不以網站之設置者或管理人為限。
原告既為系爭廣告產品之品牌創始人,系爭廣告內容又係原告發想、提供,自有積極銷售產品營利之意思,又原告有修改網頁內容之權限,並提供聯絡電話供消費者聯繫、諮詢、接受訂貨,尚難認其對系爭廣告刊登在購物網站上全不知情。
縱原告非實際將系爭廣告內容登載在購物網站上之行為人,亦無礙於其對本件違章有故意或過失之主觀責任條件。
(五)原告雖辯稱:被告未購買系爭廣告產品,僅片面從網頁文字認定云云。
惟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不以消費者實際購買廣告產品為要件。
只要行為人刊登有使消費者對產品屬性產生混淆、誤認之化妝品廣告,即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4條第1項所定之行政法上義務。
原告起訴狀雖表示:根本沒有商品可供販賣,沒有商品何須網路廣告云云。
然原告於本院104年4月1 日審理時稱:系爭廣告產品是伊自行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辦理商標登記後,委請友人到大陸推銷,如果消費者有需要,伊再委託代工廠生產等語,是原告確有銷售系爭廣告產品牟利之意思,並有於接受訂單後委託產製之規劃,其書狀所載尚難對原告為有利之認定。
原告再辯稱:系爭廣告產品僅在大陸販售,未在台販售云云。
惟系爭廣告產品係在台辦理商標註冊,且系爭廣告內容以繁體中文呈現,在台之消費者仍可透過購物網站之下單系統或網頁留存之原告聯絡方式訂購產品,原告所述尚無依據。
六、綜上,原告有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之事實,被告依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5, 000 元,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均屬有據。
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坤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勝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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