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TPDA,104,簡,109,201506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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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4年度簡字第109號
原 告 保達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徐承壽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臺北市政府衛生局間藥事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準用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之5日內補正之,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以裁定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000元,未據原告繳納,應補繳之。

二、起訴狀未依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105條規定載列被告機關臺北市政府衛生局之代表人「黃世傑」及其住居所(住居所可同被告機關之住所),應補正之。

三、按行政訴訟法第58條規定:「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表人、管理人或訴訟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

其以指印代簽名者,應由他人代書姓名,記明其事由並簽名。」

查原告未於起訴狀具狀人欄簽名或蓋章(起訴狀具狀人欄未蓋有公司之印章),應依上揭規定,補正經原告簽名或蓋章(即公司章)之起訴狀。

四、上開所列二、三項,應依行政訴訟法第59條、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提出補正及更正後之起訴狀及其繕本或影本1份。

五、提出原處分書(即被告103年11月20日北市衛食藥字第00000000000號函)影本1份。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魏式瑜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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