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事實概要:
- 二、原告主張:
- (一)原告99年7月8日調任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三區養護工程處處
- (二)原告於104年2月17日收到被告104年2月13日法授廉財
- (四)原告104年4月2日再繕具訴願書(補充說明)送被告轉行
- (五)本件原告認被告隱匿案件多年,且未依行政罰法之規定再
- 三、被告答辯則以:
- (一)原告99年間係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三區養護工程處處長,為
- (二)查原告100年6月間所提出之說明,第3項內容記載:「審
- (三)按行政罰法第42條雖規定:「行政機關於裁處前,應給予
- (四)次按本法第11條第1項規定,各受理財產申報機關(構)
- (五)再按行政罰法第1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
- (六)原告未善盡查證、檢查之責,即率爾申報,依最高行政法
- 四、查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
- 五、本院之判斷:
- (一)按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3條第1項規定:「公職人員應於
- (二)再查,公職人員財產申報制度之立法目的,在藉由據實申
- (三)經查,原告於99年間擔任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三區養護工程
- (四)原告雖又主張:被告未依行政罰法第42條規定給予陳述意
-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確有如前所述之申報不實之情事,原處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明陳述,於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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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244號
105年3月3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鄧文廣
被 告 法務部
代 表 人 羅瑩雪
訴訟代理人 倪福華
訴訟代理人 朱元培
上列當事人間申報公職人員財產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4年8月6日院臺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99年間擔任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三區養護工程處處長,為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下稱本法)第2條第1項第5款所列之公職人員。
於99年申報財產時,漏報其配偶於金融機構之存款2筆計新台幣(下同)136萬1,910元,被告因認原告有故意申報不實之情事,依同法第12條第3項前段規定,於104年1月8日以法授廉財申罰字第00000000000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處以罰鍰6萬元。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行政院以104年8月6日院台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99年7月8日調任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三區養護工程處處長,並依規定於同年10月1日申報財產,約於100年6月間接獲公路總局政風室通知,表示原告漏報配偶徐碧媛名下7筆存款計104萬8,522元,請原告陳述意見,當時經原告說明並提供佐證資料後,就未再接獲任何單位之回復或要求再說明,惟卻在事隔4年4個月後,接獲被告處分書,表示原告於99年申報財產時,漏報配偶徐碧媛名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存款104萬6,010元及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存款31萬5,900元。
故意申報不實金額共計136萬1,910元,並裁處罰鍰6萬元。
原告99年申報財產,100年被公開抽中,並接受查核原告及其配偶之財產,惟101年原告並不是依被告之規定再被公開抽中對上年度申報財產一併進行查核之人,何以被告101年又再次任意清查原告99年之財產。
被告應一次全面清查原告及其配偶名下財產,若有漏報,亦應一次告知,請原告陳述意見,然被告卻先於100年6月請原告就配偶名下7筆存款合計104萬8,522元提出說明,原告陳述意見後,再事隔3年7個月才突然發出處分書,表示原告漏報配偶名下存款136萬1,910元,被告二次認定不同,且不給原告再陳述意見之機會,就直接裁罰6萬元,原告不服原處分,遂向行政院提起訴願。
(二)原告於104年2月17日收到被告104年2月13日法授廉財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訴願答辯書,綜觀答辯書一、訴願意旨略以之內容,被告本次就能詳實將原告訴願意旨充分記載,何以原處分書就只於理由二簡略記載,其他原告各項陳述意見都不記載,被告亦不說明原因,可證被告處分書斷章取義。
1.第(一)項對於未將原告100年6月陳述意見內容完整列出原因,辯稱「與判斷訴願人申報不實是否出於故意無涉,爰未於處分書記載,並無訴願人所指斷章取義之情形」,惟原告係主張被告理應將原告陳述意見之內容完整記載,因原告認為將「原告陳述意見之內容完整記載」是一項以昭公信之作法,這樣才能讓原告比對報告之判斷結果是否真能信服,與被告辯稱「與判斷訴願人申報不實是否出於故意無涉」之說法無涉,今被告自承以所謂之判斷當作不將原告陳述意見內容完整記載予處分書之作法,證明被告是斷章取義。
2.第(二)項辯稱「次按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5款規定,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足以明白確認者,行政機關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惟原告認為依據行政罰法第42條:「行政機關於裁處前,應給予受處罰者陳述意見之機會」,此規定為「應」給予,故有強制性,故被告100年6月請原告陳述意見,及104年1月8日處分書,兩次認定金額不同,被告理應依行政罰法規定再請原告陳述意見,然被告卻將全案隱匿2年9個月才發出處分書,完全忽視原告應有之法定權利。
又末段辯稱「……,是縱不計訴願人……,未予陳述意見」顯示被告已承認並未依行政罰法第42條規定再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並顯示被告「縱不計」及「行政機關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說詞矛盾。
3.第(三)項辯稱「爰依行政程序法第9條規定:『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
,未列入申報不實金額之計算。
……,本應分別判斷,……」,惟原告認為所謂依行政程序法第9條規定內容就能區分「有利不利之情形」,就採取「本應分別判斷」之作法更屬荒謬,被告在第一次要原告陳述意見前,就應先完全查證清楚,被告於第二次認定不同時,又不給原告任何陳述意見之機會就直接裁罰6萬元,被告何以101年5月就不能再依據行政罰法第42條讓原告陳述意見,其辯詞顯難自圓其說。
4.第(四)項辯稱「……,由交通部政風處移由本部裁罰,惟審議過程中發現資料尚有不足,爰依前開規定分別於101年4月6日及4月23日以電話指示交通部政風處再行查證,……」,查原告於100年6月間陳述意見後,均未獲告知原告有任何疑義,被告若未任意清查人民之私有財產,怎能以電話指示交通部政風處再行查證,又101年原告並不是在被公開抽中對上一年度申報財產進行查核之人,被告101年卻採用任意清查原告99年財產之作法,再辯稱「審議過程中發現資料尚有不足」,可證明被告就如原告訴願書中所稱「……任意清查人民之私有財產,並再給予處罰,權責單位這種作法,恐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規定不符。」
退一步言,被告與所屬各政風單位本就屬同一單位,其相互間作業若有所不足或錯誤,應係被告自己管理不善,豈可責怪他人;
且其究竟如何進行審議過程,及如何電話指示交通部政風處再行查證,亦未於處分書明確告知原告。
(四)原告104年4月2日再繕具訴願書(補充說明)送被告轉行政院,主要主張分別為依據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規定:「行政罰之裁處權,因3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及被告未依行政罰法第42條規定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
原告於104年4月16日收到被告104年4月15日法授廉財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答辯書,惟原告認為無論是行政罰法之3年或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之5年,應是限制處分機關在沒有任何作為時之最高處分年限,此年限之規定,應是不讓被告濫用到對原告有兩次不同認定,此認定又攸關原告之權益時,卻不讓原告依法陳述意見,且藉所謂之5年,自認有隱匿案件2年9個月才發出處分書之權利,或第1次請原告陳述意見後事隔3年7個月或4年4個月後才發出處分書之權利;
又被告就原告所補充「被告未依行政罰法第42條規定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辯稱「……,爰不再答辯。」
,根本是不遵守法律。
(五)本件原告認被告隱匿案件多年,且未依行政罰法之規定再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即逕予裁罰,實有違誤,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則以:
(一)原告99年間係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三區養護工程處處長,為本法第2條第1項第5款所定應申報財產之人員。
其於99年申報財產時,漏報配偶徐碧媛名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存款104萬6,010元及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存款31萬5,900元。
故意申報不實金額共計136萬1,910元。
有原告99年財產申報表、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0年3月21日(100)新光銀業務字第1843號函及上海商業儲蓄銀行營業部101年5月2日上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影本在卷可稽。
(二)查原告100年6月間所提出之說明,第3項內容記載:「審查表中包含郵局13元,一銀雙和747元,土銀404元,台銀永和1237元四項,應為多年之靜止戶,內人亦已忘記,已囑內人速結清該等帳戶。
新光銀行綜合活期存款帳戶為平日家庭生活開銷之活期存戶,經常會有進進出出之情形,時多時少係機動性質,應屬正常,346010元為當時之餘額。
至於新光銀行綜合定存700000元,為家庭內真正之存款。
再查新光銀行綜和活期存款帳戶內,並無USD13.9元。
另新光銀行支票存款111元,係內人多匯入之金額,其本人亦不知有此餘額,亦請內人速處理。」
,因該等說明內容,僅係原告陳述該等款項實際使用情形,與判斷其申報不實是否出於故意無涉,爰未於處分書記載,故並無原告所指斷章取義之情形。
(三)按行政罰法第42條雖規定:「行政機關於裁處前,應給予受處罰者陳述意見之機會。」
惟查同條但書第6款亦規定「裁處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
者,不在此限(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5款亦有相同規定)。
本件原告確有漏報配偶徐碧媛名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存款104萬6,010元及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存款31萬5,900元情事,違章事實明確,且就其漏報配偶名下新光銀行存款2筆共計104萬6,010元等情之說明,已足證原告申報前未確實與其配偶溝通、查詢後再為申報,堪認具有申報不實之故意,爰依前開規定,未再請原告就上海商業銀行31萬5,900元存款部分陳述意見。
(四)次按本法第11條第1項規定,各受理財產申報機關(構)應就有無申報不實情事進行查核。
又「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資料審核及查閱辦法」第8條第1項後段及「政風機構辦理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資料審核作業要點」第11點規定,本部就各受理財產申報機關(構)陳報裁罰之案件認有必要時,得再發交原報機關(構)複查。
本案原告係於100年時被交通部公路總局政風室抽中辦理99年度實質審核,經發現有申報不實,由交通部政風處移由本部裁罰,惟審議過程中發現資料尚有不足,爰依前開規定分別於101年4月6日及4月23日以電話指示交通部政風處再行查證,是本部於行政調查程序中為釐清事實,請原報機關補行查證,且調查標的均為原告99年度申報日當日財產申報資料,處理過程均合法有據,並無逾越違反相關法令規定,是原告所陳,委無足採。
(五)再按行政罰法第1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時,適用本法。
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
本法第15條復規定:「依本法所為之罰鍰,其裁處權時效因五年內不行使而消滅。
」準此,本法既已就裁處權時效訂定5年之特別規定,依行政罰法第1條規定,自不適用同法條第27條第1項:「行政罰之裁處權,因三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之規定。
另查本法第15條規定立法理由略以:「為因應本法公開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資料接受全民監督,需比對歷年申報資料,裁處罰鍰之時效不宜太短;
又考量時效期間太長,對裁處罰鍰機關調查相關事證容有困難,爰將罰鍰裁處權之時效訂為5年。」
準此,本法有關裁處權時效規定,既係立法者考量本法立法目的所為特別規定,本部於本法所定裁處權時效內依法作成行政處分,應屬適法,原告對裁處權時效之認知,純係其自行解讀法規執為對己有利之理由,核非可採。
(六)原告未善盡查證、檢查之責,即率爾申報,依最高行政法院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過往判決見解,堪認具申報不實之故意,亦經本部於原處分書、訴願答辯書、及前揭說明指謫在案。
原告始終未就該節提出說明及佐證資料,故其所陳顯係矯飾卸責之詞,亦不足採。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查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99年10月1日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表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書等件影本附卷可稽,堪認為真正。
又原告主張伊99年度財產申報漏報一事係疏忽所致,非故意不實申報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是本件爭點即為:原告是否有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12條第3項規定「故意申報不實」之情事?被告以原處分處原告罰鍰6萬元,有無違誤?以下敘明之。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3條第1項規定:「公職人員應於就(到)職三個月內申報財產,每年並定期申報一次。
同一申報年度已辦理就(到)職申報者,免為該年度之定期申報。」
該條立法說明,明白指出財產申報時間有三種:到職申報、現職定期申報及離職申報,除為避免公職人員同一申報年度重複申報,亦為切確瞭解其任職期間財產變動、增減情形等語。
因此申報義務人每次進行申報財產行為,均為履行各該次申報義務,均應每次重新檢視自己財產狀況,誠實申報。
再按公職人員應申報之財產包括一定金額以上之有價證券,為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及其施行細則第14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
又同法第12條第3項規定,有申報義務之人故意申報不實者,處6萬元以上,120萬元以下罰鍰。
依前述規定應申報財產之公職人員,就其本人達100萬元以上之有價證券,自應於公職人員財產申報中予以列報;
另第12條第3項規定後段所稱「故意申報不實」,並非以「直接故意」為限,亦包括「間接故意」(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78號判決意旨參照)。
依上開規定可知,凡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規定應申報財產之公職人員,就其本人或其配偶子女屬該法第5條第1項第2款所定達100萬元以上之有價證券,即應於公職人員財產申報中予以列報。
另該法第12條第3項所稱「故意申報不實」,係指已辦理財產申報,但申報內容因申報人故意漏報、溢報或虛報而不正確者而言。
且因公職人員財產申報,目的乃為端正政風,確立公職人員清廉之作為,故公職人員財產申報不實之可罰性,乃在於公職人員未誠實申報其依法應申報之財產內容,致影響民眾對其個人及政府施政作為之信賴,故公職人員是否有申報不實之故意,自不以行為人是否有故意「隱匿」該應申報之財產(含消極財產)為要件(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85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再查,公職人員財產申報制度之立法目的,在藉由據實申報財產以端正政風,確立公職人員清廉之作為及建立公職人員利害關係之規範,一般人民亦得以查知公職人員財產之狀況,故公職人員財產申報不實之可罰性,在於公職人員未誠實申報其依法應申報之財產內容,致影響民眾對其個人及政府施政作為之信賴。
且因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12條第1項及第3項就有申報義務之人故意隱匿財產為不實之申報者,及有申報義務之人無正當理由未依規定期限申報或故意申報不實者為分別規定,足徵故意隱匿財產為不實之申報與故意申報不實本屬兩種不同態樣之行政違章事實。
是以,依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有申報義務之公職人員,即使其財產來源正當或並無隱匿財產之意圖,如未能確實申報財產狀況,無論其申報不實係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均符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12條第3項前段所定故意申報不實違章行為之「故意」要件。
又所謂直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行政違章行為之構成要件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而間接故意,則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行政違章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
在直接故意情況下,顯示行為人對禁止或誡命法規範之明顯蔑視,而間接故意則呈現出行為人對法規範之輕忽與漠視,二者均屬故意。
是以,若申報人未確實瞭解相關法令,並詳細查詢財產現狀,即率爾申報,放任可能不正確之資料繳交至受理申報機關(構),應屬可預見將發生申報不實之結果,而具有申報不實之間接故意,即使其財產來源正當,或並無隱匿財產之故意,仍符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故意申報不實」違章行為之「故意」要件,此亦為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856號判決內容意旨所在。
(三)經查,原告於99年間擔任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三區養護工程處處長,為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2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申報財產之人員,其於99年申報財產時,漏報其配偶金融機構存款2筆,申報不實金額共計1,361,910元之情事,原告雖主張:被告應一次全面清查原告及其配偶名下財產,若有漏報,亦應一次告知,請原告陳述意見,然被告卻先於100年6月請原告就配偶名下7筆存款合計104萬8,522元提出說明,原告陳述意見後,再事隔3年7個月才突然發出處分書,表示原告漏報配偶名下存款136萬1,910元,被告二次認定不同,且不給原告再陳述意見之機會,就直接裁罰6萬元,家裡開銷都是太太在處理,原告當時在南部工作,致生申報疏漏情事,雖難謂無過失,惟主觀上並無申報不實之直接或間接故意云云。
然查:觀諸原告99年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表,於第8頁㈦存款欄下方記載:「申報人本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名下『各別』之存款總額累計達新台幣100萬元者,即應由申報人逐筆申報。」
等語,已敘明前揭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及其施行細則第14條第1項第1款,就公職人員應申報之存款所定標準,原告既係依法應申報財產之人,對於相關規定,當無不知之理。
而原告復自承:「申報當時詢問內人表示,其銀行帳戶內並未超過100萬。」
、「新光銀行綜合活期存款帳戶為平日家庭生活開銷之活期存戶,經常會有進進出出之情形。
時多時少係機動性質,應屬正常。」
(被告答辯狀附件第35頁,原告100年6月20日說明書),則上揭銀行綜合存款餘額於申報前均有向金融機構查詢餘額,且有依法如實申報,則原告自當知悉其有無存款甚明,如其對配偶之存款總額於申報基準日是否已累計達100萬元而須依法申報有疑義,僅須向銀行查詢,即可正確完成申報,並非難事。
如有疑義,亦應於申報前向受理申報單位詢明,並核對無誤後提出申報,始得謂善盡本法所定之申報義務。
因此,原告於申報99年度財產時,只要向各相關銀行機構查詢申報基準日之存款餘額,即可知悉持有情形,卻怠於確認財產狀況,既未加查證,內心並無理由相信自己申報資料為真實;
已預見自己所申報資料可能為不正確,猶決定未加以申報,顯係放任可能不正確的資料存在於受理申報機關,堪認有申報不實之間接故意,核認有故意申報不實情事。
亦即原告於申報期日竟未為此查詢,而任令申報表上漏載前開財產,可認原告就其申報之方式,已有未能符合申報日財產現況之預見,惟原告仍予容認逕予申報,難謂其無預見申報不實行為之發生,而發生並不違其本意之間接故意,故被告認定原告未善盡查證、檢查之責,即率爾提出申報,應堪認其具申報不實之故意,應堪採認,原告所訴僅屬疏失之理由,並不足採。
是被告衡酌原告違規情節,依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12條第3項前段規定,以原處分處以原告罰鍰6萬元,並無違誤。
(四)原告雖又主張:被告未依行政罰法第42條規定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且隱匿案件多年,即逕予裁罰,實有違誤云云,惟按:行政罰法第42條雖規定:「行政機關於裁處前,應給予受處罰者陳述意見之機會。」
,同條但書第6款亦規定「裁處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
者,不在此限(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5款亦有相同規定)。
本件原告確有漏報配偶徐碧媛名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存款104萬6,010元及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存款31萬5,900元情事,違章事實明確,且就其漏報配偶名下新光銀行存款2筆共計104萬6,010元等情之說明,已足證原告申報前未確實與其配偶溝通、查詢後再為申報,堪認具有申報不實之故意,故依前開規定,被告未再請原告就上海商業銀行31萬5,900元存款部分陳述意見,並未違法。
次按本法第11條第1項規定,各受理財產申報機關(構)應就有無申報不實情事進行查核。
又「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資料審核及查閱辦法」第8條第1項後段及「政風機構辦理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資料審核作業要點」第11點規定,被告就各受理財產申報機關(構)陳報裁罰之案件認有必要時,得再發交原報機關(構)複查。
本案原告係於100年時被交通部公路總局政風室抽中辦理99年度實質審核,經發現有申報不實,由交通部政風處移由被告裁罰,惟審議過程中發現資料尚有不足,被告依前開規定分別於101年4月6日及4月23日以電話指示交通部政風處再行查證,是被告於行政調查程序中為釐清事實,請原報機關補行查證,且調查標的均為原告99年度申報日當日財產申報資料,處理過程均合法有據,並無逾越違反相關法令規定,是原告所陳,實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確有如前所述之申報不實之情事,原處分考量原告違章情節之輕重,依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12條第3項規定,處原告罰鍰6萬元,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明陳述,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故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瑜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逾期未提出者,勿庸命補正,即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
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巫孟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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