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TPDA,104,簡,56,201506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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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4年度簡字第56號
原 告 吳燦鑫
被 告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代 表 人 黃世傑
訴訟代理人 黃小玲
林筱淇
上列當事人間醫療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4年1月23日府訴二字第0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主文第2項所示者),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

,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同法第236條規定:「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



又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及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

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之敘述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何法律上之效果者,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即不得對之提起行政爭訟(改制前行政法院44年判字第18號、62年裁字第41號判例意旨參照)。

故原告如對於非屬行政處分之函提起撤銷訴訟,其起訴即屬不備合法要件,又不能補正,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準用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經民眾檢舉在臺北市○○區○○街000號處所執行義齒之製作、修理等牙體技術業務,經被告於民國103年10月16日赴上址稽查,發現原告未具牙體技術師或牙體技術生資格,竟執行義齒之製作、修理等牙體技術業務,被告遂認定原告已違反牙體技術師法第30條規定,以103年10月31日北市衛醫護字第00000000000號裁處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3萬元(關於原告不服此處分所提起之行政訴訟,本院另於104年6月16日以判決駁回其訴在案。

),並以103年10月31日北市衛醫護字第00000000000號函(下稱系爭函),請原告於文到10日內改善完竣,且日後不得執行牙體技術相關業務,否則將依牙體技術師法規定連續開罰。

原告不服系爭函,提起訴願,經臺北市政府以104年1月23日府訴二字第0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不受理(主文第2項所示者)。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聲明:訴願決定及系爭函均撤銷。

三、經查,系爭函之內容為:「主旨:有關臺端於民宅執行牙體技術業務,涉違反醫事法規規定一案,惠請於文到10日內改善完竣,請查照。

說明:一、依據民眾103年9月29日致本府1999市民熱線檢舉辦理。

二、牙體技術師法第30條規定:『…未具牙體技術師、牙體技術生資格而執行牙體技術業務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

…』。

三、旨揭案件經本局於103年10月16日至現場查察,臺端非牙體技術師(生),確執行牙體技術業務,已涉違反醫事法規相關規定。

四、爰上,臺端雖表示係為假牙裝飾開發者,惟臺端確未具牙體技術師(生)資格,請臺端爾後不得執行牙體技術相關業務,日後若違反上開規定,將依牙體技術師法規定連續開罰,請依上開規定辦理備查。」

等語(見原處分卷第68頁),觀系爭函之全文,係說明牙體技術師法第30條之條文內容,並告知原告已違反上開規定,請原告不得執行牙體技術業務,以避免觸法,核其內容並未對原告權利義務產生規制效力,縱使原告日後持續執行牙體技術業務,而違反牙體技術師法第30條規定,仍待被告另行作成行政處分,始得依上開規定裁罰,裁罰之事由亦係基於原告後續之違規行為,並非以系爭函為裁罰依據,是系爭函非屬被告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行政行為,並非行政處分。

從而,臺北市政府以被告所為之系爭函非屬行政處分,而不受理原告之訴願,於法即無違誤。

原告對被告所作非行政處分性質之系爭函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且不能補正,自難認合法,應裁定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高若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原裁定有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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